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900号 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继波。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红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王红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4时40分左右,驾驶人张团驾驶车牌号为豫CD302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宛平段西峡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133KM+730M处时,先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顺安公司驾驶员杜广伟驾驶豫LD8676/豫L8676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相撞,又与其挂车车身左侧和车头左前部剐蹭后,冲向前方右侧高速公路护栏并将护栏撞断,最后所载货物仰翻于高速公司路右侧护栏外的边沟内,造成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杜广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D8676/豫86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价值损失经鉴定为22464元,车损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顺安公司将豫LD8676/豫L86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故发生地点拖至停车场,支出施救费1300元。原告顺安公司为豫LD8676/豫L86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豫CD302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已经向原告顺安公司赔偿了与其责任程度相对应的车辆价值损失及施救费。原告顺安公司下余的车辆价值损失及施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价值损失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顺安公司为查明车辆价值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顺安公司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顺安公司豫LD8676/豫L-86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价值损失6139.2元、施救费39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8029.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评估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该案中原告已经与另一肇事方豫CD3022货车方进行了调解处理,对应当由对方承担的费用在本案中依法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4时40分左右,驾驶人张团(持41048219750303171X号A2驾驶证,档案编号为410400205629)驾驶车牌号为豫CD302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宛平段西峡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133KM+730M处时,先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人杜广伟(持41123197105108093号A2驾驶证,档案编号为411100047688)驾驶豫LD8676(豫L86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相撞,又与其挂车车身左侧和车头左前部剐蹭后,冲向前方右侧高速公路护栏并将护栏撞断,最后车辆仰翻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外边沟内,造成两车车辆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2013)第1107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团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广伟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LD8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L8676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对豫LD8676及豫L8676挂车的车损评估鉴定为22464元,并收取鉴定费1500元。2013年11月13日南阳市龙逸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豫LD8676、豫L8676挂号车辆的救援费为1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2013年11月7日4时40分左右,驾驶人张团驾驶车牌号为豫CD302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宛平段西峡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133KM+730M处时,先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人杜广伟驾驶豫LD8676(豫L86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相撞,又与其挂车车身左侧和车头左前部剐蹭后,冲向前方右侧高速公路护栏并将护栏撞断,最后车辆仰翻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外边沟内,造成两车车辆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2013)第11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杜广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豫LD8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L8676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次事故发生后豫CD30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事故损失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车损22464元;2、施救费1300元;3、评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25264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损失数额为25264元×30%=757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7579.2元。 驳回原告漯河市顺安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