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58号 原告王爽,女,汉族。 原告刘秀花,女,汉族。 原告赵宇博,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爽。 原告赵雨晴,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爽,系赵雨晴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岗峰。 被告刘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 原告王爽、刘秀花、赵宇博、赵雨晴与被告刘涛、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四原告又撤回对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爽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9时45分许,徐永伟驾驶豫P8B081号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赵建刚驾驶的豫LQ299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赵建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伟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刚正常行驶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因豫P8B081号大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评估费总计981977.0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涛辩称:我是豫P8B081号大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徐永伟是该事故发生时我所雇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方支付过50000元,我支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子女及母亲均在农村居住,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事实根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45分许,徐永伟驾驶豫PY2002号大型货车(实际车号是豫P8B081号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赵建刚驾驶的豫LQ299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赵建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伟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思想麻痹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刚正常行驶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赵建刚1980年3月11日生,王爽1983年10月27日生,系其妻子,赵宇博2005年8月22日生,系其儿子,赵雨晴2011年4月8日生,系其女儿,刘秀花1951年8月25日生,系其母亲。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刘秀花丈夫2009年因车祸死亡,二人婚后只有一子赵建刚,该证明上加盖有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印章。 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赵建刚从2009年12月入职我公司,2014年9月7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时还出具了赵建刚2013年1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6月共17个月的工资记录和赵建刚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书。 原告提供的王爽与刘俊甫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上显示,刘俊甫将住房二间租给王爽,租赁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民委员会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巴山居民王爽一家长期居住在我辖区辽河路西段,该证明上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经调查王爽及其丈夫赵建刚及其儿子、女儿均在我辖区居住的签字及加盖的印章。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东街小学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赵宇博是我校三年级五班学生,从2011年至今在我校就读。 由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4)8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LQ2990号钱江125摩托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55元,原告称支付鉴定费100元但未提供票据。 豫P8B081号大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刘涛,徐永伟是该事故发生时刘涛所雇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二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事故发生后,刘涛向原告方支付过50000元,该50000元四原告称是刘涛给的补偿而不是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赵建刚2013年1月至11月、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记录和赵建刚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书,虽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王爽与刘俊甫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巴山路居民委员会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赵建刚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赵宇博和赵雨晴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消费来源于城镇,故赵建刚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宇博和赵雨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秀花在城镇居住,故刘秀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豫LQ2990号钱江125摩托车车损有郾价事车鉴字(2014)8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予以支持,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交通费酌定500元;4、赵建刚儿子赵宇博2005年8月22日生,2014年发生该事故时9岁,计算9年,赵建刚女儿赵雨晴2011年4月8日生,2014年发生该事故时3岁,计算15年,赵建刚母亲刘秀花1951年8月25日生,2014年发生该事故时63岁,计算17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885.6元【(14821.98元∕年×9年)+(14821.98元∕年×6年)÷2+(5627.73元∕年×8年)】;5、车损费2055元。总计692380.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P8B081号大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四原告的上述损失692380.2元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因四原告已从刘涛处得到了50000元,故四原告还应再得到赔偿642380.2元(692380.2元-50000元),刘涛支付的50000元扣除本案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723元后下余的39277元(50000元-1072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返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就本案总计支付赔偿金692380.2元,39277元支付给刘涛,653103.2元支付给四原告。对于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徐永伟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涛支付的50000元,四原告称是刘涛给的补偿而不是赔偿,因刘涛不予认可是补偿,本院对四原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该50000元应视为刘涛垫付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总计支付赔偿金692380.2元,39277元支付给刘涛,653103.2元支付给原告王爽、刘秀花、赵宇博、赵雨晴。 二、驳回原告王爽、刘秀花、赵宇博、赵雨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20元,原告王爽、刘秀花、赵宇博、赵雨晴负担2897元,被告刘涛负担10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