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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会东诉被告陈万杰、陈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63号 原告罗会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国锋,男,汉族。 被告陈万杰,男,汉族。 被告陈敏,女,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63号
原告罗会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国锋,男,汉族。
被告陈万杰,男,汉族。
被告陈敏,女,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商务中心六楼。
负责人马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会东诉被告陈万杰、陈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东的委托代理人罗国锋,被告陈万杰、陈敏、被告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会东诉称:2014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陈万杰驾驶豫DHZ812号微型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面粉厂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罗会东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万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敏的车辆豫DHZ81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治疗终结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无果,向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所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126.26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陈万杰、陈敏共同辩称:交通事故的确存在,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不充分。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辩称: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8时许,陈万杰驾驶豫DHZ812号微型汽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面粉厂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罗会东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会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会东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DHZ812号微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敏,事发时为被告陈万杰驾驶。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原告罗会东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而在本案中,作为侵权民事纠纷,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四个因素:有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客观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但在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其主张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存在以下的不足: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但其并未在该医院接受治疗,其提交的由新店镇齐罗村卫生所出具的治疗花费证明并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本院仅能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在受伤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无法予以认定。2、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维修单位的收款收据,并无正规维修发票对其维修费用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维修车辆的具体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对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这一事实,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在原告由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可以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会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会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红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