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葛连灵,男,汉族。 被告田广超,男,汉族。 原告葛连灵与被告田广超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连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广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郾城区李集乡老官田生产鞭炮,原告为其供应炮筒、炮箱及鞭炮,2012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8000元,下余的5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余货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3000元货款的事实。 2、黄景国于2014年5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8000元,还下欠55000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询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其15000元,属当事人自认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田广超在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老官田生产鞭炮,原告葛连灵为其供应炮筒、炮箱及鞭炮,2012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柒万叁仟元整,现金73000,田广超,2012年3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8000元,下余550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田广超做为买受人在原告葛连灵交付货物后,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剩余的55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葛连灵要求被告田广超支付55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葛连灵支付货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田广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新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