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59号 原告赵自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丰华,男,汉族。 原告赵自治诉被告赵丰华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治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春,原告跟随被告在山西干活,后经算账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500元,而在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6月10日归还。还有200元的工资及400元的维修费没有出示欠据。归还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追告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丰华给付原告赵自治欠款31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丰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春跟随被告在山西干活,后经算账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500元。被告赵丰华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现欠赵自治贰仟伍佰元正,付款日期6月10号以前,赵丰华,5月11号落笔”。欠款到期后,被告赵丰华拒绝支付欠款,原告赵自治因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被告赵丰华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丰华向原告赵自治出具欠条,赵丰华作为债务人负有到期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赵自治要求被告赵丰华偿还2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自治诉称被告赵丰华除欠条所载明的2500元外,仍欠其200元的工资及400元的维修费用,但原告赵自治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拖欠原告赵自治的欠款2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