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963号 原告郭广伟,男,汉族。 被告吕会昌,男,汉族。 原告郭广伟与被告吕会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会昌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一份,保证一个月内还清,否则按三分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2年12月6日前返还借款,若到期不还,按三分利息计算。 被告未按时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是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根据本庭的询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日,被告吕会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郭广伟现金玖万柒仟元正,吕会昌,2011年11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欠广伟钱,一月以内必须还清,如果还不清按三分付息,吕会昌,2012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返还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吕会昌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其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2011年11月2日借款时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对2012年12月5日还款日及逾期还不清借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郭广伟要求被告吕会昌支付2012年12月5日以后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约定的三分利息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会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广伟借款97000元。 二、被告吕会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广伟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吕会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新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