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595号 原告郭静。 委托代理人郭遂军。 被告吕桂莲。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瑞昌。 原告郭静诉吕桂莲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遂军、被告吕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何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预转租位于太行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南约50米路东的一间门店,原告想开办一家烟酒店需租赁门面房,其与被告侄子刚好是同学,通过这层关系联系上了被告。 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见面后,被告带原告看了房屋,原告比较满意,有意承租。被告称若要租赁,需交一万元转让费。因被告与第三人李向奎有口头合同,一年交一次房租,合同一年期满后能续约,要原告放心。但交代若房东问及,为避免麻烦,称自己是被告亲戚,替其照看几个月门店。 当日,原告将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打了收条。随后原告开始经营。因原告讲究信誉,经营有方,生意日渐兴隆,现每日有几百元收入。 谁知,2013年12月初,房东李向奎找到原告,说房子与被告口头约定不让转租,被告违约,要求原告12月底搬出门店。因原告找门面房需要一定时间,多次与房东李向奎沟通协调,在2014年2月14日搬出涉案门店。 知道真相后,原告十分气愤,认为受到了欺骗,多次找被告理论,让其退还转让费,但被告拒不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承租该房屋,支付转让费的前提是基于被告承诺原告可以继续承租,是出于对被告合理信赖。但是被告在明知其与房东李向奎有口头约定不让转租的情况下,隐瞒这一重要事实,承诺保证让原告继续使用门店,诱使原告作出错误表示承租该房,收取原告转让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双方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门面房转让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称若要租赁,需交一万元转让费。因被告与房东李向奎有口头合同,一年交一次房租,合同一年期满能续约,要原告放心。但交代若房东问及,为避免麻烦,称自己是被告亲戚,替其照看几个月门店。”又称“2013年12月初,房东李向奎找到原告,说房子与被告口头约定不让转租,被告违约,要求原告12月底搬出门店。”答辩人的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答辩人收取的一万元并非门店转租费用,而是店内物品与设施的转让费。其次,答辩人并没有让被答辩人隐瞒房东李向奎。因房东李向奎与双方转让的烟酒店相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交接房东不可能不知道,所以不存在隐瞒房东的情形。再次,答辩人与房东订立的有书面合同,并非所谓的口头合同,该合同并没有约定不得转租。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转租,而是烟酒店物品、设施的转让。至于房屋,答辩人没有获取租金差价,何来转租。 事实上,被答辩人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而无法继续经营,才退租的,与答辩人和房东无关。 二、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被答辩人由于自己的原因退租已构成违约,在出租人未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又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性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应向出租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既然认定答辩人是出租人,那就应该在所谓的房主让其搬出门店时找答辩人来处理,为什么被答辩人直接退租将答辩人的物品搬走呢。所有这些,被答辩人均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吕桂莲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15000元。2、房东李向奎出具的证明,证明不经房东同意不得转租房屋。3、货品清单,收到38270元证据。4、证人张永阵到庭作证,证明桌子、椅子等都是免费转让的。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吕桂莲收到郭静15000元整,实收10000元,实际是烟酒物品设施的转让费。2、收条,烟酒打的货品是38000元。3、李向奎本人未到庭,无法查实本人签字。4、印证38000元清单不包括烟酒店设施的内容。对证人证言以证人不能证明其他物品是免费转让的为由不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交房租打的条交给原告后原告交给房东收走了。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预转租位于太行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南约50米路东的一间门店,原告想开办一家烟酒店需租赁门面房。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打了收条。随后原告开始经营。2013年12月初,房东李向奎找到原告,说房子与被告口头约定不让转租,被告违约,要求原告12月底搬出门店。因原告找门面房需要一定时间,经与房东沟通协调,在2014年2月14日搬出涉案门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桂莲未经出租人李向奎同意将涉诉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10000元的转让费,致使出租人李向奎把转租给原告的房屋收回,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1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10000元是转让的冰柜、电视机等物品的费用,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在物品清单中所列价格,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上物品价值2000元,下余8000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桂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静的转让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静负担10元,被告吕桂莲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康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