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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水州诉漯河市铁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67号 原告高水州。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明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水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67号
原告高水州。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明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水州诉被告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3)郾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水州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郾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水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1995年5月5日至2000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电石货物共计141266.6元。被告隐匿后货物拖欠至今未还,原告无数次寻找被告并一直未找到被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1266.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2000年5月18日的欠条上显示,“欠高水周电石款7172公斤x2.50元,计壹万柒仟玖佰叁拾元,17930元,王魁”,该欠条上加盖有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印章,2000年元月6号的欠条上显示,“今拉老高电池467公斤,徐社营”,2000年元月23号的条上显示,“今拉电池477公斤,徐社营”,2000年2月25号的欠条上显示,“今拉电池277公斤,徐社营”,2000年3月27号的欠条上显示,“今拉电池261公斤,徐社营”,2000年12月30号的欠条上显示,“2000年经我手拉老高电石共计6526公斤,陆仟伍佰贰拾陆公斤,铁豹冶金集团公司,经手人徐社营”。
原告提交的转交条上显示,“漯河市冶金设备铁豹制造集团公司欠高水周的电石款如下:(原欠条已收回)1、98.4.25号张素玲写欠条1份,金额为叁万贰仟玖佰肆拾元。2、99.5.5日有素玲、李玲、高水周三人又结新条为肆万壹仟玖佰贰拾叁元。共计欠高水周电石款为柒万肆仟捌佰陆拾叁元。此日起由新接纳人还款。经手人张素玲,厂方接纳人:九九年五月五日接上转来,李灵,供货方:高水周”,97年10月13日的漯河冶金集团公司物品过磅单上显示,“名称电石,单位kg,净重800”,97年12月7日的漯河冶金集团公司物品过磅单上显示,“名称电石,单位T,净重2.00”,该过磅单上加盖有漯河冶金集团公司过磅专用章,97年11月11日的漯河冶金集团公司物品过磅单上显示,“名称电石,单位T,净重0.80”,该过磅单上加盖有漯河冶金集团公司过磅专用章,97年11月6日的漯河冶金集团公司物品过磅单上显示,“名称电石,单位T,净重0.80”,该过磅单上加盖有漯河冶金集团公司过磅专用章,97年11月19日的漯河冶金集团公司物品过磅单上显示,“名称电石,单位T,净重0.80”,该过磅单上加盖有漯河冶金集团公司过磅专用章,97年10月22日的漯河冶金集团公司物品过磅单上显示,“名称电石,单位kg,净重1281”,该过磅单上加盖有漯河冶金集团公司过磅专用章。
原告提交的2000年元月13号的欠条上显示,“今拉电石一桶贰佰贰拾叁公斤(223公斤),223x2.6=579.80元(伍佰柒拾玖元捌角),冶金集团公司,任建勋”,2000年3月17号的欠条上显示,“今拉电石贰佰壹拾伍公斤(215)单价2.6元/公斤,共计伍佰伍拾玖元,(559元)冶金厂,任建勋”,2000年3月9号的欠条上显示,“今欠电石款柒佰柒拾元正(770元),冶金厂,任建勋”,2000年3月24号的欠条上显示,“今欠臭电石款肆佰元正(400元)任建勋,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日期的欠条上显示,“今欠电石款肆佰元正(400元),冶金厂,任建勋”,2000年3月3号的欠条上显示,“今欠臭电石两桶共肆佰伍拾公斤(450公斤),金额:壹仟壹佰柒拾元正(1170元),冶金厂,任建勋”,2000年2月29号的欠条上显示,“今欠臭电石款捌佰玖拾柒元捌角正(897.80),冶金厂,任建勋”。共计4776.6元。
原告的证人刘国均出庭作证,刘国均证:“我叫刘国均,1999年底去被告处工作,开始任办公室主任,2001年又任命为铁豹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认副总经理,负责后勤工作。我首先证明高水州向我公司要钱我知道,其中有两回,时间记不住了,当时李宽正任公司经理,一次在漯河市五一路,第二次是在海河小区,我是1996年离开厂的,徐社营我认识,他是车间工人,他拉电池这个事我知道,但是拉多少,什么时间拉的我不知道,我不在场,原告向厂里要钱是我接待的,我才知道徐社营拉原告的电池,徐社营是老板的亲戚,他办事老板放心,任建勋是负责采购的,进货出货都是经他的手。
另查明,2009年5月14日,高水州曾以李灵为被告,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灵支付漯河市冶金设备铁豹制造集团公司欠高水周的电石款如下:(原欠条已收回)1、98.4.25号张素玲写欠条1分,金额为叁万贰仟玖佰肆拾元。2、99.5.5日有素玲、李玲、高水周三人又结新条为肆万壹仟玖佰贰拾叁元。共计欠高水周电石款为柒万肆仟捌佰陆拾叁元。此日起由新接纳人还款。经手人张素玲,厂方接纳人:九九年五月五日接上转来,李灵,供货方:高水周上的74863元,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5日漯河市冶金设备铁豹制造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铁豹公司)因欠高水州32940元钱,向高水州出具欠条一份,经手人是该公司员工张素玲。1994年4月,铁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新喜更换为李宽胜,同年5月5日,铁豹公司员工李灵和高水州、张素玲三人签订“转交”条,一式三份,载明“漯河市冶金设备铁豹制造集团公司欠高水周的电石款如下:(原欠条已收回)1、98.4.25号张素玲写欠条1分,金额为:叁万贰仟玖佰肆拾元。2、99.5.5日,有素玲、李玲、高水周三人又结新条为肆万壹仟玖佰贰拾叁元。共计欠高水周电石款为柒万肆仟捌佰陆拾叁元。此日起由新接纳人还款。经手人张素玲,厂方接纳人:九九年五月五日接上转来李灵,供货方高水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转交”条上签名的张素玲、李灵都是铁豹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转交条是在铁豹公司法人更迭时针对对外债务在财务方面的交接手续,而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凭证。“厂方接纳人:李灵”,说明李灵是作为厂方代表签订的转交条,其签名行为不能视为个人行为,故高水州应向“厂方”即铁豹公司主张权利,现高水州向李灵主张权利,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源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高水州的起诉。
高水州不服(2009)源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转交条是在铁豹公司法人更迭时针对对外债务在财务方面的交接手续,而不是张素玲与高水州、李灵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凭证。故李灵的签名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高水州应向“厂方”即铁豹公司主张欠其电石款的债权权利,现上诉人向李灵主张权利,李灵诉讼主体不适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高水州的上诉,维持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
再查明,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变更为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2000年5月18日的欠条,由于该欠条上加盖有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印章,故应认定该欠条上的17930元由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对于转交条,由于(2009)源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漯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转交条是在铁豹公司法人更迭时针对对外债务在财务方面的交接手续,而不是张素玲与高水州、李灵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凭证。李灵的签名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高水州应向“厂方”即铁豹公司主张欠其电石款的债权权利,故该转交条上的74863元由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即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对于97年12月7日的漯河冶金集团公司物品过磅单、97年11月11日的漯河冶金集团公司物品过磅单、97年11月6日的漯河冶金集团公司物品过磅单、97年11月19日的漯河冶金集团公司物品过磅单、97年10月22日的漯河冶金集团公司物品过磅单,由于以上过磅单上加盖有漯河冶金集团公司过磅专用章,故以上过磅单上记载的电石5681公斤(2T+0.8T+0.8T+0.8T+1281kg)由漯河冶金集团公司即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由于以上过磅单上没有显示电石的价格,原告要求每公斤电石按3元计算,没有提供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2000年5月18日的欠条上显示,“欠高水周电石款7172公斤x2.50元,计壹万柒仟玖佰叁拾元,17930元,王魁”的情况,电石的价格应按每公斤2.50元,5681公斤应为14202.5元(5681公斤x2.50元)。对于任建勋出具的7张欠条共计4776.6元,因刘国均已证明任建勋系被告的业务员,负责采购,而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应认定任建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偿还。综上,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高水州111772.1元(17930元+74863元+14202.5元+4776.6元),由于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变更为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故该111772.1元由被告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水州。
对于2000年元月6号的欠条、2000年元月23号的条、2000年2月25号的欠条、2000年3月27号的欠条和2000年12月30号的欠条,虽然原告的证人刘国均出庭作证,但从刘国均的证言看,刘国均只能证明高水州曾向被告去要款,但对徐社营拉原告的货,刘国均开始并不知道,只是在原告向被告要钱时才知道,徐社营拉多少货,什么时间拉的货,刘国均也不知道,同时,徐社营是车间工人,并不是单位的采购员。且以上欠条(条)上也没有加盖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上欠条(条)上记载内容系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故对原告高水州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欠条(条)上记载内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高水州可另行主张。对于1997年10月13日的漯河冶金集团公司物品过磅单,由于其上没有加盖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上记载内容系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故对原告高水州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记载内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高水州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日期即2000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从刘国均的证言看,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该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水州111772.1元及利息(计息从2000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水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0元,原告高水州负担555元,被告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新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