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魏亚萍。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长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亚萍诉被告谢长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谢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9时48分左右,被告谢长海驾驶豫A7LC37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美食城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魏亚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59.79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被告交纳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谢长海答辩: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1千元,我方垫付的1千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48分左右,被告谢长海驾驶豫A7LC37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美食城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魏亚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9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长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亚萍不负该事故责任。 魏亚萍受伤后于2014年9月3日22时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2014年9月11日15时出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2650.39元+184元+167.8元+351.8元=3353元。 豫A7LC37号车主为谢长海,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谢长海支付原告医疗费1千元。 本院认为:2014年9月3日19时48分左右,被告谢长海驾驶豫A7LC37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美食城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魏亚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9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长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亚萍不负该事故责任。故被告谢长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A7LC37号车主为谢长海,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240元(8天×3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80元(8天×1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母亲赵秋芬,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证明,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000元÷30天×8天=533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漯河辽河分公司出具的月工资证明,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应予支持,合计2000元÷30天×8天=533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车辆维修费用35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购买铁床费用,属在治疗过程中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费用为1、医疗费3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80元;4、护理费533元;5、误工费533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维修费350元;共计5289元。因被告谢长海已经垫付1千元,因此该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为42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亚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428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谢长海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被告谢长海负担60元,原告魏亚萍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