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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郾民初字第01706号 原告赵军峰。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郾民初字第01706号

原告赵军峰。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军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号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峰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菊、王晓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军峰在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给原告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赵军峰驾驶摩托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豫P9343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军峰先后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军峰认为依据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告赵军峰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赵军峰依据该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同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天安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醉酒驾驶、无证无牌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赵军峰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上道,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不予赔偿事由范围之内。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因此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在办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据来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员工赵军峰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证明2013年12月31日,赵军峰驾驶摩托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交叉口时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赵军峰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据来源: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1、赵军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8天。2、赵军峰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据来源: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赵军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468.98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赵军峰被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证据6、(2014)郾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赔偿赵军峰医疗费19674.6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7天,证据四医疗费用发票首先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次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定中心的50元不认可,因为没有指出具体用途,对证据五、六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主张,提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经审理查明: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员工赵军峰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0时止。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原告赵军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侯现伟驾驶的豫P-09343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赵军峰受伤的交通事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责任免除中第二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情形中第(四)小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原告在本院给出的补充举证时间内未提交驾驶证,原告称曾有驾驶证,驾驶证到期后没有及时换发而作废。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驾驶证只能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车辆。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漯河江山天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赵军峰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被告认同合同有效,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3年12月31日22时许,原告赵军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侯现伟驾驶的豫P-09343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赵军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以生效人身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合同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生效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责任免除第二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情形中第(四)小项: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赵军峰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属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不能适用免责条款,如果适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用黑字提示,对被告人寿漯河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系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军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赵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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