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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欢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郾民初字第00918号 原告齐欢.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郾民初字第00918号

原告齐欢.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欢的委托代理人秦宏、赵红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齐欢为自己的五菱牌客车(车牌号豫LHY686)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2014年2月21日9时许,原告齐欢的朋友申鹏驾驶上述车辆在太白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拐弯时与李良驾驶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L70809)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申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良不负事故的责任。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申鹏承担双方的车辆维修费(品定损单)同时,李良所驾车经价格鉴定,损失为15050元。原告向李良支付了15000元赔偿款后要求被告赔偿时遭拒。

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理赔,但被告拒不赔偿,无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57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诉请过高,请法院驳回。豫L70809维修费、评估费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我公司,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项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私自赔付受害人,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齐欢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明齐欢系豫LHY68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良驾驶的豫L7080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良车损事实。

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豫L70809号轿车经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评估损失总额15050元。

五、价格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价格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六、豫L70809号车维修发票一份,证明维修花费15000元。

七、豫L70809号车主李良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撞车辆支付15000元修理费。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评估报告,事故处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不一致。对评估费票据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修车费用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证据七有异议,根据证据六开票时间是2014年5月7号,出具收据时间是3月10号,赔偿应该在车辆维修好后支付,收条不认可,请法院核实李良具体收到多少赔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齐欢为自己车牌号为豫LHY686的五菱牌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2014年2月21日9时许,原告齐欢的朋友申鹏驾驶豫LHY686号五菱牌客车在太白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拐弯时与李良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70809的奥迪A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申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良不负事故的责任。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申鹏承担双方的车辆维修费(凭定损单),李良所驾车经价格鉴定,损失为15050元。原告实际支付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豫LHY686号五菱牌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且入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赔偿李良车损15000元。2、鉴定费700元。合计15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对车辆评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受损车辆已经维修,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欢各项损失1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朱开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康有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