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召民初字1119号 原告张连启,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月,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五安,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张连启诉被告刘凤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宏,被告刘凤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李五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凤月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坑韩28路公交车站点时,在超越同向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时,被告驾驶车辆车后座携带的物品超宽挂住原告左臂,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多日,已经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并造成9级伤残。经事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便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共计6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原告在躲闪前面28路时撞上被告,被告也受伤了,而且花费了10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并且原告在医院也向被告说不是被告的错,此事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6时,被告刘凤月驾驶无牌红色红派48CC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坑韩28路公交车站点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张连启驾驶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时,无牌红色红派48CC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座后携带的黄色编织袋超宽挂到张连启的左臂后,致使双方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双方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出具了漯公交认字(2012)第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启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连启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969.16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交叉神经、动眼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411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连启因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后遗左下睑下垂,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连启住址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尚庄村,系农村户口。其护理人为孟爱青,也为农村户口。2011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凤月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张连启驾驶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时,挂倒张连启,导致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出具了漯公交认字(2012)第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连启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张爱香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张连启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20969.16元;2、护理费,原告张连启住院30天,护理人为孟爱青,孟爱青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4元(5523.73元/年÷365天×30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应计算为10495元(5523.73元/全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8118.2元。因被告刘凤月已经支付了2000元,还应在支付给原告张连启36118.2元(38118.2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凤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连启损失38118.2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凤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素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