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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付全、李秋花、徐小娟、徐源宏与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徐付全,男,汉族,1925年7月16日生,系死者徐贯停父亲。 原告李秋花,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系死者徐贯停妻子。 原告徐小娟,女,汉族,1991年7月2日生,系死者徐贯停女儿。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徐付全,男,汉族,1925年7月16日生,系死者徐贯停父亲。

原告李秋花,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系死者徐贯停妻子。

原告徐小娟,女,汉族,1991年7月2日生,系死者徐贯停女儿。

原告徐源宏,男,汉族,1993年5月2日生,系死者徐贯停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系万金镇李庄村委会推荐人员。

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锋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家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付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红,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霞、黄家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20时许,患有一定精神疾病的原告家属徐贯停在漯周界高速公路张三岗村地段一缺口处,误入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导致身亡。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宁洛高速交警大队出警后,依法勘验了现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依法对亡者尸体进行了处理。在此期间,原告方找到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指出其管理漏洞,希望给与死者家属一定的补偿,但是被告公司总是推诿。无奈原告方让死者入土为安,后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在宁洛高速504KM+20M处是没有村庄的,不能确定此处是事故的第一现场;2、在宁洛高速503KM处有一个天桥,从天桥上也可以进入高速公路,不能确定受害人是从刺丝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刺丝的破损和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被告为防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设置了三重防护措施;刺丝网是第一道,还有高达5米的护坡和高80公分的护栏;被害人突破三重防护进入高速公路,是其本人故意造成,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0时左右,徐贯停在宁洛高速南半幅504KM+20m处超车道上被撞,后又被多车碾压死亡。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载明:1、根据死者所受损伤形态、特征,并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认为徐贯停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全身至多器官损伤死亡。死者徐贯停于2014年4月26日在漯河市殡仪馆火化。死者徐贯停于2011年9月份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脑部颅脑损伤。万金镇李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徐贯停交通事故致后遗症,大脑有时清醒有时糊涂。但是关于徐贯停在进行颅脑术手术后,是否存在智力障碍,四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李秋花系死者徐贯停的妻子,徐小娟、徐源宏是其子女,徐付全是其父亲。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和经营人。在漯周界高速公路503KM处,有一处刺网(防护网)破损,群众可以从该破损处上下高速公路。

本院认为,对于徐贯停在漯周界高速公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对于徐贯停误入高速公路被撞死亡,徐贯停本人及其家属看护不力,应具有重大过错,承担事故后果的主要责任。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和经营者,对于高速公路存在的刺网破损等安全隐患不注意及时修补防护,对于导致徐贯停误入高速公路被撞死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综合原被告应负的责任,但四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着公平的基本原则,本院酌定判令被告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死者徐贯停家属作出一定的补偿,综合案情,补偿数额应以5万元为宜。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付全、李秋花、徐小娟、徐源宏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付全、李秋花、徐小娟、徐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四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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