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乙,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姜某甲之父。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杨某甲)沿漯河市召陵区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唐线路口东200米处超车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杨某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杨某乙当场死亡及姜某甲、杨某丙、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丙、杨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予认可,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某乙车速过快,呈S型路线向其迎面驶来,其不应当负该事故的责任。 辩护人姜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杨某乙高速驾驶摩托车行驶和S型漂移。2.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后刹车几乎没有,处理应急情况时操作错误,且未按要求佩戴头盔,才导致其死亡。3.姜某甲驾驶摩托车未靠右行驶的原因是为了躲避杨某乙驾驶摩托车高速向其驶来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杨某甲)沿漯河市召陵区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唐线路口东200米处超车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乙无证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杨某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杨某乙当场死亡及姜某甲、杨某丙、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丙、杨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杨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其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带着侄子杨某甲沿漯河市召陵区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过了万唐线路口其超越右边的一辆大货车时,从其对面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其向左躲闪,躲过后撞上一辆两轮电动车,然后就昏迷过去了。 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其乘坐姜某甲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召陵区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过了万唐线路口,姜某甲超越右边的一辆大货车时,从其对面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姜某甲驾车向左躲闪,躲过后摩托车摔倒了,其在地上昏迷了几分钟,醒来后拨打了120。 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6时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靠北行驶,过了万唐线路口,其看到从西面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走的靠中间,与从其后面超过来的二轮摩托车好像发生了碰撞,其也被撞倒在地造成昏迷。 漯公交认字(2014)第08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丙、杨某甲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漯公交复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查核实后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无误,维持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8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天)公(刑)鉴(法医)字(2014)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347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0mg/100ml。 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348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杨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1.0mg/100ml。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8日,未查询到被告人姜某甲及被害人杨某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2014)第08040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前后刹车均有,后刹车需用力踩踏制动踏板。 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6日14时许,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姜某甲传唤至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处理。 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1992年3月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摩托车载人,且在未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提出“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某乙车速过快,呈S型路线向其迎面驶来,其不应当负该事故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姜某乙提出“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杨某乙高速驾驶摩托车行驶和S型漂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后刹车几乎没有,处理应急情况时操作错误,且未按要求佩戴头盔,才导致其死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姜某甲驾驶摩托车未靠右行驶的原因是为了躲避杨某乙驾驶摩托车高速向其驶来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甲系过失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