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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三平与张永起、牛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苗三平,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起,男,汉族,1973年5月5日生。 原告苗三平诉被告张永起、牛伟霞民间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苗三平,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起,男,汉族,1973年5月5日生。

原告苗三平诉被告张永起、牛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牛伟霞撤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苗三平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永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以后,原告经常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推再推,就是不还。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30000元并偿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三平和被告张永起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永起向原告苗三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苗三平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永起,2013.12.5”。借条出具以后,经原告苗三平催要,张永起未及时还款,遂酿成本诉。

审理过程中,苗三平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苗三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起向原告苗三平借钱,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能够证明在苗三平和张永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有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苗三平要求判令被告张永起偿还3万元现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苗三平要求判令被告张永起偿还利息,因借条中对于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苗三平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苗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永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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