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段某某、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保国、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德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预谋从漯河市舞阳县侯集乡河北街村运输假烟至漯河市区再运往外地,方某某以每车付1300元运费雇佣被告人段某某运输假烟,当晚段某某通过段某辉找来车辆,安排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胡某某在明知是运输假烟的情况下仍驾驶豫LJ7569号轻仓栅式货车从舞阳县侯集乡河北街村往漯河市区运输假烟,胡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漯河市郾城区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和漯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押黄金叶等品牌卷烟8225条。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卷烟总价值为50.8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段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辩称假烟不是自己生产的,是被福建同乡“阿宾”以每车三四千元的价格雇佣参与运输假烟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保国的辩护意见是:1、段某某是从犯;2、被告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3、查获假烟的价值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幅度内认定。4、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德杉的辩护意见是:胡某某是为运输假烟提供劳务的行为,驾驶运输烟草的车辆不需要烟草专营许可,因此胡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受福建人“阿宾”安排,预谋以每箱30元的价格从漯河市舞阳县侯集乡河北街村运输假烟至漯河市区再运往外地。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方某某雇佣被告人段某某以每车付1300元的运费运输假烟,当晚段某某找来车辆,安排朋友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胡某某在明知是运输假烟的情况下仍驾驶豫LJ7569号轻仓栅式货车从舞阳县侯集乡河北街村往漯河市区运输假烟,胡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漯河市郾城区郾襄路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和漯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押黄金叶等品牌卷烟8225条(164.5万支)。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卷烟总价值为50.8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3号下午,其在舞阳县侯集乡河北街见到做假烟的福建同乡阿宾,阿宾让其找车在河北街装货后先运到漯河市区后,阿宾再电话安排装到其他货车上,货车上高速后每箱给30元,阿宾并给其一个尾号0020的手机号。10月4号,其联系段某某找车辆运输,运费1300元,让段某某晚上运输假烟,10月5日早上5点左右,段某某打电话说车被公安局查住了,其就到河北街找阿宾,阿宾让其把手机扔掉,其就扔了和阿宾联系的手机,后来就被抓住了。 2、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4日下午,福建人方某某联系其让拉假烟到漯河,每车运费1300元。其就通过段某辉联系他朋友的货车,下午联系胡某某帮忙开车,胡某某不愿意,晚上实在没人开车打了几次电话,胡某某同意了,晚上10点多,胡某某开着货车,其开着租的轿车去运烟,到三丁路口,其联系方某某的18736430020的手机号码,方某某派人把货车接走,一个小时左右,大概凌晨3点,方某某派人把车送到三丁路口,胡某某开着车回漯河,其很远的跟着,后来找不到车了,打胡某某电话也不接,就知道出事了,早上其就被公安抓住了。胡某某是帮忙的,其原来开车给100元。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其通过朋友认识的段某某,经常一起喝酒,知道他是倒腾假烟的。2013年10月4日晚上7点多,段某某联系让其帮忙开车,其说没时间,到10点多,段某某又联系说找不到司机,其同意了,就开着段某某找的白色厢式货车沿郾襄路到三丁路口,和段某某给的0020的号码联系,之后来人把货车开走,过了1个多小时,车开回来,其还沿郾襄路回漯河,说是到漯河沿龙江路一直走,去哪再联系,走到澳得利路口就被查住了,打开车门发现假烟145件。 4、证人段某辉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其帮同村的段某某租用陈某的货车。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下午,段某辉打电话用其货车,说是老家干活使用,其就说车和钥匙在五库放,让他去开,第二天段某辉说拉假烟车被扣了。 6、物证:豫LJ7569轻仓栅式货车、黄金叶(金满堂)600条、云烟(紫)1400条、黄山(硬一品)1800条、红梅(软黄)2795条、红塔山(软经典1956)1630条和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5日2时许,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民警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段查获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豫LJ7569号货车,车上查获卷烟145件,共5个品种卷烟8225条(164.5万支)。 7、物证手机6部及通话记录、伪造的身份证、暂住证、驾驶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方某某为非法经营假烟使用的多部手机。 8、烟草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民警查获的卷烟均是假冒伪劣卷烟。 9、辨认笔录证明:委托段某某运输假烟的“福建”是方某某。 10、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5日4时许,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民警抓获胡某某,2013年10月5日9时抓获段某某,2013年10月6日抓获方某某。 11、户籍登记证明:方某某、段某某、胡某某犯罪时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段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运输经营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张保国所提“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查获假烟的价值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幅度内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韩德杉所提“胡某某是为运输假烟提供劳务的行为,驾驶运输烟草的车辆不需要烟草专营许可,胡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方某某、段某某、胡某某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方某某、段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保国所提“段某某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非法经营的假冒伪劣卷烟黄金叶(金满堂)600条、云烟(紫)1400条、黄山(硬一品)1800条、红梅(软黄)2795条、红塔山(软经典1956)1630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