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院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业务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医院药械科工作人员魏大浩、李会勤现金共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世杰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等从轻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大浩、李会勤的证言;新乡华舒医疗器械公司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经济往来货物发票10张;朱某某的年龄证明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经济往来中,为达到让该院多采购其产品,供货顺利,少找麻烦,违反国家规定,给该院药械科工作人员送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