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包屁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土产院西路南过道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价值2340元的“飞枪”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偷走,当杨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出过道后,被王某某儿媳靳艳娟发现并喊群众将杨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鹿一龙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