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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爆炸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蓬朗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河南省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爆炸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蓬朗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两家因盖房子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多次争吵。林某某为了吓唬王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其自制的爆炸装置支在被害人王某某家堂屋西间窗户外,随后将爆炸装置引爆,造成王某某家及邻居林某甲家财产损失。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证言、物证、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犯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爆炸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军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两家因盖房子问题发生矛盾,王某某妻子李爱平与林某某妻子李某某多次争吵。林某某为了吓唬王某某家人,于2014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用木棍将其事先自制的爆炸装置支在王某某家堂屋西间窗户外,随后将爆炸装置引爆,造成王某某家及邻居林某甲家财产损失。林某某在案发后潜逃,2014年8月6日20点,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将其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请求予以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天热的时候,其与邻居王某某家因盖房子发生纠纷,其妻子与王某某妻子多次为此事争吵。每次吵架后其妻子李某某都埋怨他,说其不给她撑腰,不像个男人。自己也觉得窝囊,决定吓唬一下王某某,让他以后不再给老婆吵架。2014年6月12日,其准备去江苏省昆山市打工,买好6月16日的火车票后没有回家,在漯河市区住了下来。期间,其在漯河市光明路市场买来鞭炮,又在燕山路南头一废品站买来铁管,将鞭炮火药剥出倒入铁管,两头封堵穿入导火线,做成一个爆炸装置。6月15日凌晨,其潜回村里,在村头捡了两节木棍,用胶带和塑料袋将爆炸装置捆扎好,支在王某某家堂屋西间窗户台上,用打火机点燃后向村南跑去。听到炸响后,其就步行回漯河市区了。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凌晨1点15分,其家人都在睡觉,“轰”的一声把他们都震醒了。儿媳妇和孙子、孙女在西间里哭。室内都是烟雾,一股炮药味,又出去看看发现窗户上被人放炸药引爆了,周围邻居也都起来了,就报警了。
三、证人林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凌晨1点多,其正在家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就像打雷一样。起床后到外面看看,发现前后邻居好多人都起来了,听见大家议论说是爆炸了。发现林要发家西间窗户被炸了,墙被炸坏了。窗户下面有一根木棍,直径有4-5公分粗,被炸断了。有人拿手电筒照,查看四周发现有两块被炸的变形的金属片,一块在王某某家窗户下面,另一块在其家南面隔一家的邻居林兵伟家大门外面过道里。王某某家当即报警了,天亮后发现其家的大门“猫眼”被震掉了,大门北墙上的红色瓷砖有两处被撞击的痕迹。
四、证人林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凌晨,其在北屋睡觉,半夜时听见一声爆炸声就醒了,到外面看看发现王某某家窗户被炸了。
五、爆炸现场勘验笔录、爆炸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王某某家铝合金窗户受损、不锈钢防护网断裂变形、墙体裂缝。邻居林某甲家大门墙壁受损。
六、户籍证明:林某某生于1972年7月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七、抓获经过证明:林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于2014年8月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林某某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刘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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