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贝贝,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贝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贝贝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康利医院后院车子棚内,将被害人张瑞瑞的一辆黑兰相间“赛克”牌电动车偷走,后被门卫周梅玲发现,追至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康利医院南边路西洗车处,将潘贝贝拦住,并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盗“赛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2014年7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潘贝贝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康利医院后院车子棚内,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车棚边的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潘贝贝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赵庭芳(另案处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赛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贝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录像一盘、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贝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贝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贝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贝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高欣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鹿一龙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