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职工,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耗材供应商姜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5000元用于自用。案发后,翟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姜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5000元,为姜某某向召陵区人民医院供应医疗机械提供便利,赃款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翟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明:其任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负责药品器械采购,医疗器械供应商姜某某为搞好关系,多进他们的器械,多次给其送钱。2012年中秋节前,姜某某请其吃饭,吃饭后姜某某给其一张3000元的大商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姜某某到其家给了5000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前,姜某某到其家给了一张2000元的大商购物卡;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姜某某到其家里,说听说骨科器械准备平均着报里,过来看看,并放下10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姜某某到家其给了5000元现金,所收的钱和购物卡都用于日常消费了。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其成立河南维尼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召陵区人民医院的器械主要是其公司和蓝天公司供应,竞争很厉害,为了和药械科搞好关系,让医院多进其公司器械,就多次趁着过节给科长翟某某送钱。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其请翟某某吃饭,饭后送翟某某回家时,给翟某某一张3000元的大商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到翟某某家说过节来看看,将一个装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茶几上后走了;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翟某某家楼下给她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到翟某某家问她听说骨科器械准备平均着报里,过来看看,放下10000元现金就走了;2014年春节前,到翟某某家,给其5000元现金。 3、召陵区人民医院入库明细表证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召陵区人民医院共购进河南维尼康医疗器械公司医疗器械2993527.2元。 4、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任职文件(漯召医字(2006)14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任职简历、翟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翟某某,又名翟惠芬,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任国有事业单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 5、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翟某某已退出赃款25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翟某某涉嫌受贿线索,当日经检察长批准初查,到召陵区人民医院初查时,翟惠芬不在单位,同日下午,翟某某得知检察院找其后,主动到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交代了个人受贿250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姜某某25000元,为姜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翟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翟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