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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漯河市伟栋木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漯河市伟栋木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漯河市伟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田某乙在没有向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自行购买锅炉一台并在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田庄村的伟栋木板厂内使用。2012年12月10日,田某乙将该木板厂承包给其弟被告人田某甲经营,由于田某甲、田某乙一直未聘请专业人员对该锅炉进行检测、维护,导致锅炉存在安全隐患。2013年5月5日,伟栋木板厂发生锅炉爆炸事件,致使被害人杨某某(田某甲妻子)被当场炸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田某乙在没有向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自行购买锅炉一台并在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田庄村的伟栋木板厂内使用。2012年12月10日,田某乙将该木板厂承包给其弟被告人田某甲经营,2012年12月26日,伟栋木板厂更名为漯河市伟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乙,由于田某甲、田某乙一直未聘请专业人员对该锅炉进行检测、维护,导致锅炉存在安全隐患。2013年5月5日,漯河市伟栋木业有限公司发生锅炉爆炸事件,致使被害人杨某某被当场炸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其哥田某乙成立伟栋木板厂,后来木板厂改为漯河伟栋木业有限公司,法人是田某乙。2012年12月10日其和杨某某(同居关系)以每年15万元承包该厂,田某乙有空时也帮着管理。厂内锅炉没有备案,平时由田某乙岳父烧锅炉,也没有操作许可证。2013年5月5日早上,田某乙起床后开始烧锅炉,到7点其去烧锅炉,后来杨某某让其修机器,其到锅炉房外蹲着修订木机,突然听见一声响,锅炉爆炸了,其被震倒在地上,一阵蒸汽把其胳膊和背部烧伤,后来在锅炉房北边的厂房里找到杨某某,已经被炸死了。
2、被告人田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其成立伟栋木板厂,后来改名为漯河市伟栋木业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厂里购买安装的锅炉,没有向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备案,自行维护保养,平时由其或田某甲或者其岳父王某甲烧锅炉,也没有操作许可证。2012年12月10日,以每年15万元将木板厂承包给其弟田某甲,其在家有空时帮着田某甲管理木板厂。2013年5月5日早上6点多,其开始烧锅炉,到7点其弟媳杨某某喊其吃饭,并拉一车烧锅炉的木材到锅炉房卸木材,田某甲在锅炉房外面修订木机,其刚走出锅炉房6米左右锅炉发生爆炸,其当时就吓晕了,这时听见田某甲喊她老婆杨某某,后来看到杨某某被炸到北面的厂棚里,人已经不中了,田某甲也被炸伤了。
3、证人王某乙、田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5月5日上午7点,其到木板厂上班,大概10来分钟,锅炉房发生爆炸,其离锅炉房100多米,看见很大的土气和水汽,其过去见田某甲背上受伤了,叫着找他老婆,后来在离锅炉房北面五六米的地方找到杨某某,当时已经死了。木板厂是田某乙的,被田某甲和他老婆承包了,田某甲老婆负责给车间的工人记工。
4、现场勘验笔录(漯公召勘(2013)K4111570000002013050001号)和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漯公刑鉴法医字(2013)17号)证明:2013年5月5日,杨某某在漯河市伟栋木业有限公司锅炉爆炸现场死亡,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胸腹部致颅脑崩裂、心、肺、肝、胃、脾等脏器破裂而死亡。
5、召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召陵区华伟木材加工厂杨某某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死亡事故是一起因员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特种设备安全性不能保证、安全监管不力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合同证明:漯河市伟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某乙,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田某乙将木材厂以每年15万元承包给田某甲。
7、被害人杨某某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杨某某,女,1973年10月25日生,户籍登记住址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白屋子36号。
8、户籍登记证明:田某甲、田某乙犯罪时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2013年5月5日上午,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田庄村伟栋木业有限公司发生锅炉爆炸,公司法人田某乙安排其叔田中分报警,青年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对现场保护,并将田某乙传唤至派出所。2013年5月6日上午,民警到召陵区人民医院对在爆炸中受伤治疗的田某甲进行讯问。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还查明:被告人田某甲支付被害人杨某某父母50000元赡养费,杨某某亲属对田某甲、田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要求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经营的漯河市伟栋木业有限公司因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锅炉爆炸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乙案发后安排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田某甲、田某乙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田某甲、田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泉河
审判员  高欣欣
审判长  王海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二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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