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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任河南省明辉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地区总调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任河南省明辉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地区总调度。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4月至9月任河南明辉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王某某利用在河南明辉运输有限公司负责承揽漯河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发往豫北、河北方向货物运输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运输费的手段,共侵占公司运输款12360元,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胡建宏辩称“王某某案发后已退出赃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运输合同、运输清单、任职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王某某身为河南明辉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运输费的手段将本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蔡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蔡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建宏所提“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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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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