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大浩、李会勤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大浩,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漯河市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大浩,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会勤,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大浩、李会勤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院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大浩、李会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2月份,被告人魏大浩、李会勤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医用耗材供应商朱某某5万元人民币,二人各分得2.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魏大浩、李会勤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魏大浩、李会勤供述,证人朱某某、郜胜才的证言,魏大浩、李会勤任职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大浩、李会勤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大浩对起诉书指控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辨称其受贿数额不是5万元,而是2.5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会勤对起诉书指控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辨称其受贿数额不是5万元,而是2.5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12月份,被告人魏大浩、李会勤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与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魏大浩先后7次收受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朱某某所送人民币35000元,分给同科室工作人员李会勤17500元,自己消费17500元。李会勤先后分3次收受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朱某某所送人民币15000元,分给同科室工作人员魏大浩7500元,自己消费7500元。案发后,魏大浩、李会勤退回赃款50000元。
另查明:魏大浩、李会勤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工作,系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魏大浩的供述证明: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朱某某给其送钱,目的是为了让其在采购过程中多采购他公司的耗材。从2013年3月至9月份,每月收受朱某某5000元钱,然后分给同科室工作人员李会勤2500元。先后共收7次,合计35000元,魏大浩、李会勤每人分得17500元。
(二)被告人李会勤的供述证明: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朱某某给其送钱,目的是为了与其搞好供货关系。从2013年10月至12月份,每月收受朱某某5000元钱,然后分给同科室工作人员魏大浩2500元。先后共收3次,合计15000元,魏大浩、李会勤每人分得7500元。
(三)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初,其任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时,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找到魏大浩、李会勤表示,只要多采购其公司产品,以后召陵区人民医院购买其耗材给5%的提成,魏大浩、李会勤也都同意了。从2013年3月到9月,每月中旬其都到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找魏大浩,把他叫出办公室,在楼道口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交给他。并对魏大浩讲“这是给你们的提成款,不见李会勤了,你和她分了吧”。其先后7次,共送给魏大浩35000元。从2013年10月到12月,每月中旬其都到召陵区人民医院药械科找李会勤,把她叫出办公室,在楼道口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交给她。并对李会勤讲“这是给你们的提成款,不见魏大浩了,你和他分了吧”。其先后3次,共送给李会勤15000元。
(四)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证明:新乡市华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召陵区人民医院的业务关系。
(五)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任职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魏大浩、李会勤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六)被告人魏大浩、李会勤的年龄证明:二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大浩、李会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称,其受贿数额不是50000元,而是25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魏大浩、李会勤在侦查机关虽然有投案,但当庭翻供,不构成自首。魏大浩、李会勤在犯罪过程中系一般共同犯罪,依法按照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大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会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蔡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