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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2月至2012年1月任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党委委员,2012年1月至今任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2月至2012年1月任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党委委员,2012年1月至今任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副科级。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负责为天桥社区破产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职务之便,收受孙某某人民币12000元,为不符合办理破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件的孙某某等人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黄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党委委员期间,利用负责为天桥社区破产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职务之便,收受孙某某人民币12000元,为不符合办理破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件的孙某某、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常某某、李某某6人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所收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黄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其任召陵区天桥街道党委委员期间负责辖区破产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办理工作,按照省里的文件精神,破产企业职工提供相关资格证明和档案,并自己承担办理养老保险应缴费用,由天桥街道办事处汇总审核后,交召陵区养老保险中心办理养老保险。2011年6月份,其老乡孙某某让帮他们6个老窝人办理破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同意了,孙某某提供了他们的材料,并放下12000元,其后来随着天桥社区企业破产职工的资料,给他们6人每人造1份档案资料,给他们都办了退休养老保险,12000元其花了。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听说国家出台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其有20多年老窝机械厂工龄,去老窝镇政府找档案也没有找到,不能办理退休。因为和黄某某有亲戚,知道他负责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的破产企业养老保险,就和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常某某、李某某6人,每人出2000元,由其把6人的12000元在黄某某办公室给了黄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后来6人的养老保险都办了下来。
3、证人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常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其都在老窝机械厂工作过,2011年知道国家出台政策可以给破产企业职工办养老保险,但去老窝乡政府找不到职工档案办不了养老保险,后来知道孙某某认识在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管养老保险的黄某某,就每人给孙某某2000元,让孙某某给黄某某帮忙在召陵区天桥社区办养老保险,后来养老保险都办下来了。
4、漯河市退休费领取证6本(领取人孙某某、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印证了黄某某为孙某某等6人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
5、中共漯河市召陵区委职务任免通知(召文(2008)46号、召文(2012)6号)、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任职简历、公务员考核表证明:2008年2月至2012年1月,黄某某任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党委委员,2012年1月至今任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劳动保障、市场办、财税工作,副科级。
6、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黄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黄某某挪用下岗职工养老保险金数十万元,反贪局当日依法对黄某某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黄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个人受贿12000元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经调查,黄某某不存在群众举报的挪用公款情况。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负责为辖区破产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孙某某12000元,为孙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犯罪以后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免除处罚。黄某某违法所得赃款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赃款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审 判 员  高欣欣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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