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万俊海,男,汉族,1930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继刚,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华,女,汉族,1987年4月29日生。 被告王万灵,男,汉族,1959年8月1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其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万俊海诉被告王艳华、被告王万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俊海委托代理人何继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谢其进、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艳华驾驶豫P3782C号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口东200米处时,不慎刮擦到路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二队认定王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悉,王万灵系肇事车辆豫P3782C号轿车的所有人。太平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协商未达成协议,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85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们车辆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我们承担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1、原告证据充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我们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艳华驾驶豫P3782C号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口东200米处时,不慎刮擦到路边行人原告万俊海,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俊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俊海被送往漯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4年3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3726.38元。原告万俊海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万建华护理,万俊海与万建华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俊海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俊海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后,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作出“关于万俊海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意见书建议:万俊海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其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36个月。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财险认为:一、该评定意见存在不符合事实和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太平财险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13771.38元(含有召陵区医院放射费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元;4、护理费40960.7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期限为入院日至定残日120天+鉴定护理期36个月);5、残疾赔偿金223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8、鉴定费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对该赔偿清单的意见为:1、护理费明显过高,护理天数为120天,住院只有18天,达不到120天,后续护理36个月,鉴定书里面说仅供参考;2、精神抚慰金过高;3、交通费过高;4、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肇事车辆豫P3782C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万灵,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艳华驾驶豫P3782C号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口东200米处时,不慎刮擦到路边行人原告万俊海,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俊海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万灵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因该次事故,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王万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放射费45元非为治疗其所受伤害,该放射费45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372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元;4、护理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万建华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鉴定部门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了定残,护理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14日,故护理费应为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为8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22398.03元×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请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作出“关于万俊海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意见书建议:万俊海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万俊海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48408.15元,精神性损失为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已穷尽,应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第4、5、6、8项损失,计39961.77元(护理费7363.74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9961.77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39961.77元)。剩余损失8446.38元(48408.15元+10000元-49961.77元),应由被告王万灵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俊海各项损失49961.77元; 二、被告王万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原告万俊海各项损失8446.3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原告万俊海负担300元,被告王万灵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