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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泉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金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金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乐,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中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兴茂公司2013年9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才、陈金亮和被告(反诉原告)兴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杨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泉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阀门等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阀门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426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4267元,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自2012年6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兴茂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原告(反诉被告)违反《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是造成本案货款未付的根本原因,其称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推迟交货一月有余,且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裂纹、渗水等质量问题,其供应的蝶阀均为单向密封,严重违反《技术协议》第6.1、6.4条的约定。2、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且《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约定货款利息的承担方法,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反诉被告)在投标时已经接到我公司传递的电子版招标文件,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在取得中标后,30000元的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5条第4项约定了技术协议、补充协议、招标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因被反诉人中泉公司违反《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将供货期限推迟了68天,且被反诉人给反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整体工程进度,给反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窝工及可期待利益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不合格产品的更换、退货责任,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40802.85元,并承担因提供不合格产品给反诉人造成的工期延误、不能及时投产带来的可期待利益损失2382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中泉公司辩称:我们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不合格的情况,所以不应该更换退货,我方没有迟延交货,我们已经按照收到预付款30个工作日内交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千分之三过高,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供货清单三份、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合同前的一个协议,双方的合同成立,合同约定供货的数量和名称。2、被告提供的四份外购入库单,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3、原、被告双方的退货协议,证明有部分产品被告用不上,双方签订退货的意向。
被告(反诉原告)兴茂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中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产品部分虽说表面上看不出裂痕,这是因为防锈漆涂盖,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有陈旧裂痕。2、原告提供的蝶阀均是单项密封,已构成根本违约,技术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三十个工作日内分批供货,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没有供货,构成违约。技术合同约定有招标文件与合同有同等效力,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中标后其30000元投标保证金不再退还,自动转入买卖合同履约保证金。3、对供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供货清单中所列产品存在内部裂纹、漏水等质量问题,该清单不能作为认定该批产品合格的依据。4、对外购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提供的入库单显示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我们给原告预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3日,原告迟延交货二个月零八天,原告所供的阀门虽然入库但没有使用,并不能证明这些是合格产品。5、因原告提供的阀门不符合我方要求,经双方协商退货,同意退货并不能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该证据反证了原告供应的部分阀门不符合要求,原告应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兴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共同签订的技术协议和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反诉人中泉公司违反买卖合同,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应追究被反诉人的违约责任。2、中泉阀门退货单及照片,证明被反诉人认可提供的产品中,部分产品经外观检验不合格,被反诉人已拉走价值近110000元不合格产品,且被反诉人未拉走的通过外观无法检验,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被反诉人至今拒绝修复或召回不合格产品。3、被反诉人给反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送货清单,证明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反诉人支付了120000元的合同预付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反诉人收到预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日,交货日期应为10月19日,法定节假日已扣除,实际交货日期应为10月30日,被反诉人迟延交货11天。4、安徽化工设计院为反诉人设计的初步设计方案,证明设计单位有资质,反诉人项目建成投产后,全年有效生产时间为300天,按期投产后,税后年利润为64989300元,每天216600元,被反诉人延期交货11天,给反诉人造成可期待利益损失2382940元。5、双恒阀门送货清单及发票和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致使反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诉人已遭受重大经营利润损失,反诉人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购买了其他公司的产品。6、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五页鉴定意见第一条,虽然显示被反诉人提供的闸阀不存在内漏外漏,但这仅是在静态环境下空负荷运转实验时不会产生内漏外漏,但并不能表明该设备在加负荷运转过程中不会产生内漏外漏,第二条、我们认可该条鉴定意见,第三条、虽然称因涡轮锈蚀严重,检材条件受限,无法判断其断裂具体原因,但该鉴定意见明确为涡轮材质石墨铸件球化级别未达到相关国家标准要求。该证据附件2失效分析报告第十页、表2试验结果汇总,倒数第一第二格判定结果为不合格,达不到本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正是因为该鉴定机构能够判定被反诉人提供的蝶阀核心部件不合格,但无法判断蜗轮断裂具体原因,后经专家分析认为涉案蝶阀传动系统失效的根本原因为,蜗轮材质石墨铸件球化级别未达到相关的国家标准要求,并由鉴定部门出具了专家鉴定意见函,是对本案鉴定无法判断蜗轮断裂具体原因的补充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技术协议和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是1236450元,被告应该支付的预付款是123645元,我们才有义务供货,实际上我们在没有收到全额预付款的前提下,将货物送达到被告处,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被告没有权利追究我方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退货单没有原件,我们无法判断真实性,我们从照片上无法判断产品的来源是否是我方生产,有一张照片显示设备标示卡属被告出具,上面显示手写的不合格内漏不能说明产品存在问题。对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付款日,对送货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初步设计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还是“初步设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中阀门报价单上的三枚印章,名称一样但大小不一样,所以我们对供货主体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送货单上所显示的产品在规格型号上与本案所涉产品规格型号不符,不能证明因我方的产品不合格被告另行采购,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对鉴定意见1和2证明我单位产品部存在内漏外漏,即便不鉴定客观事实也是鉴定第1第2条所反映的事实,对第3条鉴定意见是,对鉴定资质和鉴定的范围有异议,我们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范围,鉴定时没有通知我们到现场参与抽样,无法判定第3项所鉴定物品是我公司生产,另外根据最后的结果无法判断断裂具体原因,根据举证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兴茂公司招标定做一批蝶阀,中泉公司参加投标支付给兴茂公司3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中泉公司中标,2012年8月16日,兴茂公司作为甲方,中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书,2012年8月20日,兴茂公司作为买方中泉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标准和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由卖方供给买方一批蝶阀、截止阀、闸阀等阀门,总金额为1236450元,卖方在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照买方通知的产品种类和数量供货,最后以实际送货量进行结算。预付10%;货到验收合格付50%;安装调试付30%(货到后六个月内);留10%质保金,质保一年或货到后18个月,先到为准。卖方接受100%银行承兑汇票。违约责任为根据甲方实际情况合同交货期可放宽3—5天,甲方允许放宽期限以外每延迟一天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9月3日,中泉公司收到兴茂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20000元。根据兴茂公司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显示,中泉公司从2012年10月30日其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把价值为1236450元的阀门供给兴茂公司。2013年4月24日,经兴茂公司和中泉公司协商,因部分阀门不符合兴茂公司的使用要求,双方达成退货协议,退货数量为369只,金额12193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兴茂公司下欠中泉公司货款994267元(1236450元―120000元―12193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后中泉公司要求兴茂公司支付下余货款994267元及投标保证金30000元和利息59656元,兴茂公司以中泉公司供应的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更换、退货,并承担因延期交货支付违约金55640.25元及支付因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工期延误,不能及时投产带来的可期待利益损失2382940元为由拒绝支付,遂酿成本诉。
另查明,本院依据兴茂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委托苏州市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中泉公司所供应的阀门是否存在内漏、外漏和是否为双向密封及蝶阀传动系统的失效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苏州市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素华碧司鉴字第0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中泉公司提供的闸阀不存在内漏、外漏。2、中泉公司提供的蝶阀密封形式为双向密封。3、中泉公司提供的蝶阀传动系统失效原因为传动机构涡轮齿面发生脆性断裂,涡轮材质石墨铸件球化级别未达到相关国家标准要求,但因涡轮锈浊严重,检材条件受限,无法判断其断裂的具体原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泉公司是否迟延交货,如延迟交货,是否应当支付兴茂公司违约金40802.85元。2、中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中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不合格产品的更换、退货责任,支付兴茂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2382940元。3、兴茂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泉公司货款994267元,中泉公司要求兴茂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4、兴茂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中泉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1、中泉公司收到兴茂公司的预付款120000元是2012年9月3日,双方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可放宽最长期限5天,扣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中泉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10月19日交货,中泉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向兴茂公司供货具体时间的证据,而根据兴茂公司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显示,中泉公司实际交货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了11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每日为3709.35元,故根据该合同约定,中泉公司应支付兴茂公司违约金40802.85元。2、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泉公司提供的闸阀为双向密封,不存在内漏、外漏,虽然蝶阀传动系统失效原因为传动机构涡轮齿面发生脆性断裂,涡轮材质石墨铸件球化级别未达到相关国家标准要求,但因涡轮锈浊严重,检材条件受限,无法判断其断裂的具体原因。所以,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兴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泉公司提供的闸阀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兴茂公司要求中泉公司承担不合格产品的更换、退货责任及要求中泉公司支付兴茂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23829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兴茂公司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50%,安装调试付30%(货到后6个月内),10%的质保金为质保一年或货到后18个月,即在货到后18个月就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现双方对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兴茂公司应支付给中泉公司下余货款994267元,中泉公司要求兴茂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有约定,故对中泉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中泉公司要求兴茂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兴茂公司与中泉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已经签订书面合同,但兴茂公司至今未退还中泉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故对于中泉公司要求兴茂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9426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泉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中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0802.8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0元,反诉费5430元,合计19990元,中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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