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任明慧,女,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有奎,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 负责人李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莹、郭辰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明慧与被告崔有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慧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沈阳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明慧诉称:2014年7月6日21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闫怀江驾驶沪C287L8号车正常行驶至京珠高速上行810KM处漯河市召陵区路段时,被告崔有奎驾驶辽AG3046号主车和辽BYC51挂车变更车道时,对原告车辆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97965元,为查明事故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拆检费13000元,为处理事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另查明,被告的主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鉴定费、食宿交通费共计219000元,被告沈阳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人保财险辩称:被告崔有奎驾驶的辽AG3046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崔有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50分许,崔有奎驾驶辽AG3046(辽BYC5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810KM时,因在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而与由驾驶员闫怀江驾驶的沪C287L8号轿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崔有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怀江无责任。 另查明:沪C287L8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任明慧,驾驶人闫怀江为合法驾驶。辽AG3046号车在被告沈阳人保财险入有交强 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鉴定结论书,确认沪C287L8号车车损为197965元,花费鉴定费6000元。被告沈阳人保财险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书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申请对沪C287L8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交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机打发票一份,载明沪C287L8号车拆检费为13000元;漯河丽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黄河路分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18张,共计1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崔有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怀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车损及拆检费,应由被告沈阳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沪C287L8号车的车损,原告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接受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故车损应以结论书中的197965元为准。关于拆检费,原告提供了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机打发票,故拆检费应以13000元为准。车损及拆检费共计210965元(197965+13000)应首先由被告沈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下余208965元(210965-2000)由被告沈阳人保财险在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鉴定费,应以票据6000元为准,该费用由被告崔有奎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应不予支持。被告沈阳人保财险认为车损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任明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任明慧损失208965元; 二、驳回原告任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崔有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