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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朋薄与胡永杰、王素华、胡永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乔朋薄,男,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永杰,女,汉族,1993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胡文远,男,汉族,1965年10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乔朋薄,男,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永杰,女,汉族,1993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胡文远,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素华,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朋薄诉被告胡永杰、王素华、胡永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朋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胡永杰、被告胡文远、王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朋薄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正月初四见面,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0元礼金,被告退还了2000元,被告随原告回门看家,原告的母亲又支付被告胡永杰3900元,被告共收到25900元,后原告与被告胡永杰不再结婚,经协商被告亦不同意返还彩礼,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59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胡永杰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我没有收到原告那么多钱。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胡文远、王素华辩称:二被告不是婚姻的当事人,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乔朋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一:乔进前,在庭审中陈述,男方将见面礼钱数好24000元包起来了,这是我亲眼所见,到女方家给钱时我不在场,假如女方没有收到该款,我们不可能在女方家吃饭,也不会有见面之后女方到男方家认门看家的过程。
证人二:胡树美(胡素美),在庭审中陈述,我是乔朋薄的舅母。原告乔朋薄在家将见面礼钱数好24000元包起来我知道,被告胡永杰收到见面礼24000元时我不在场,我丈夫去了被告家,我丈夫回家后给我说胡永杰收到了见面礼24000元,我丈夫回来后还给我说胡永杰退还了原告2000元。但是在庭审前原告乔朋薄向本院提交的胡树美书写的证言中陈述“我是胡永杰和乔朋薄的媒人,双方在2014年正月初四见面,当时胡永杰要见面礼24000元,见面在胡永杰家交的钱,胡永杰收到钱后,又退给了乔朋薄;胡永杰给乔朋薄2000元,胡永杰回家认门是又给了1900元,共计3900元,这是胡永杰从乔朋薄家回来后给我说的”。
证人三,原告的母亲崔小想,称在胡永杰家见面时,给了被告胡永杰3900元。被告胡永杰不予认可,只承认收到了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乔朋薄的家人与被告胡永杰的家人协商按照传统习惯举行见面仪式,原告乔朋薄在家将见面礼24000元包好,在胡永杰家仅有两人在场时乔朋薄称将24000元礼金交给了胡永杰;被告胡永杰不予认可,称见面时乔朋薄只给了3000元,胡永杰也给了乔朋薄2000元。乔朋薄认可收到2000元。胡永杰认可回原告家认门时,原告的母亲崔小想给了2000元,其余的彩礼钱均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共计259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乔进前证明原告在家将给付胡永杰见面礼金24000元包好、但是交付彩礼钱时不在场,证人胡树美证明原告给付胡永杰见面礼金24000元及回门礼3900元,但该两个证人均是听他人所说,在给付钱款时均不在场,且胡树美所写证言与其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证人崔小想证明胡永杰回家认门时,给付胡永杰3900元,胡永杰认可收到崔小想2000元。
另查明:原告乔朋薄与被告胡永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被告应返还彩礼。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乔朋薄称共给付胡永杰25900元,但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被告胡永杰收到该款,被告胡永杰认可共收到3000元礼金,被告胡永杰回家认门时,胡永杰认可原告母亲给了见面礼2000元,共计5000元,故被告胡永杰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乔朋薄。其余的彩礼金原告提供的证人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胡永杰收到其余的彩礼金。原告要求被告胡文远、王素华连带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杰返还给原告乔朋薄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朋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乔朋薄承担400元,由被告胡永杰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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