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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建与李红亮、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乔建,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亮,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文华,男,1972年9月5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乔建,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亮,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文华,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建诉被告李红亮、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亮、李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建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李红亮以做生意为由,经李文华保证,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000元整。
被告李红亮、李文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署名李红亮的欠条显示:“欠条,今借乔健壹万肆仟元整,李红亮,2011年10月4号”,并注明“经手人:李文华”字样。原告称李文华系保证人,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亮欠原告14000元借款的事实,有相应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亮偿还该14000元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应欠条上仅显示李文华系经手人,原告主张李文华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有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建偿还借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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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