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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任某,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骁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任某,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6日生。
原告任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悦,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双方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子闫某甲、闫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使得双方时常矛盾不断,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闫某乙、闫某甲分判原被告直接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都挺好,是有喝酒的的现象,以后再也不喝酒了。而且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也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7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闫某甲、闫某乙。婚后有生气现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8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没有确切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 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