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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先与王爱武、龚家兴、龚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何永先,女,汉族,1977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夏、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武,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生。 被告龚家兴,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生。 二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何永先,女,汉族,1977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夏、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武,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生。
被告龚家兴,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河南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桂花,女,汉族,1951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永先与被告王爱武、龚家兴、龚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先的委托代理人李夏、闫锦、被告王爱武、被告王爱武、龚家兴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龚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何永先借给龚平阳130000元,用于做粮食生意,2014年8月份龚平阳在湖北突然死亡,继承人为龚家兴,王爱武为龚家兴之母,龚桂花为遗产占有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武辩称:被告王爱武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龚平阳在2013年3月15日已经离婚,何永先是第三者,龚平阳于何永先同居期间所打的借条,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应驳回何永先对王爱武的起诉。
被告龚家兴辩称:龚家兴的父亲龚平阳去世之前,用477号院的房产贷的有款,还有借别人的现金,龚平阳账户上的钱是龚家兴临时转到龚桂花账户上,现该款龚桂花已支付给龚家兴,龚家兴已将该款归还了别人,将房贷归还了银行,该款与何永先无关。龚平阳与何永先一起生活,其给何永先所打欠条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龚平阳没有留下遗产,龚家兴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何永先对龚家兴的起诉。
被告王爱武、龚家兴共同答辩称:龚平阳已将款归还给了何永先,龚平阳给其写100万元的借条也无效,他们是一起生活的。
被告龚桂花辩称:1、龚桂花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龚桂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龚桂花没有占有龚平阳的任何遗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借款人为龚平阳,借款日期2014年5月29日,龚平阳借何永先130000元,该借条证明龚平阳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人民法院调取的,龚平阳去世后,940000元直接打入龚桂花账户的凭证,原告有理由相信,龚桂花是遗产的占有人,龚桂花为适格的被告;证据三、法院调取的并扣押的龚平阳的房产及王爱武与龚平阳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该套房屋未实际过户,仍为王爱武与龚平阳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王爱武与龚家兴共同占有使用,因此王爱武为适格的被告。
被告王爱武、龚家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借条是否为龚平阳写的,被告不知道,即使是龚平阳写的也是无效的,因为龚平阳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并生有一子,该借条是在龚平阳与王爱武离婚后写的,与王爱武没有关系,940000元是龚平阳去世后,龚家兴没有卡,暂时转到龚桂花账户上的,现在龚桂花已经通过给龚平阳还贷、还账、下余现金的形式归还龚家兴,现下余的钱已经还账,该笔款已经支付完毕,而且还不够,扣押的房产,龚平阳与王爱武离婚时,对龚平阳与王爱武婚姻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该扣押的房屋不是遗产。
被告龚桂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借条没有龚桂花签名,与龚桂花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940000元,是转到龚桂花卡上是龚家兴委托其归还龚平阳的银行贷款与个人借款,归还了部分款项后,下余251067元已经归还给龚家兴,因此龚桂花不是遗产占有人,不是适格被告;证据三与被告龚桂花无关。
被告王爱武、龚家兴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爱武的离婚证,证据2、王爱武离婚协议,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龚平阳与王爱武在2013年3月15日已经离婚,二人财产已进行分配;证据3、龚平阳与何永先合影照片、何永先与其儿子龚建华的照片(龚建华系何永先和龚平阳共同所生),证据4、郭会丽身份证,证据5、郭会丽的证言,证据6、郭会丽(6210751001003634019)在漯河银行转入何永先(6210751001003636964)账户300000元凭证一份,证据7、2014年6月19日郭会丽账户上的300000元款,借给龚平阳,龚平阳将郭会丽银行账户的300000元转给了何永先,证据3-7用以证明龚平阳离婚后与何永先是同居关系,长期以夫妻名义相称,龚平阳给何永先打的借条130000元,晋莉红100000元,周凤霞60000元均是经何永先之手借给龚平阳的,三人的钱共计290000元加利息,龚平阳均已转账给了何永先,让何永先给晋莉红与周凤霞,所以龚平阳不欠何永先、晋莉红与周凤霞的钱,该债务已还清;证据8、龚平阳医疗费35818.62元(票据一份);证据9、龚平阳画像1650元(票据一份);证据10、龚平阳殡葬(火化)在湖北花费3020元(票据一份),花瓣、花篮50元/篮×2=100元;证据11、龚平阳的骨灰盒6000元(票据一份);证据12、龚平阳在太平间服务费1012元(票据一份);证据13、2014年8月22日,龚家兴将龚平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50000元还清(汇款收据一份,属无息贷款);证据14、2014年3月1日,龚平阳借李学良现金26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8月16日龚家兴归还李学良夫妻26000元(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龚家兴已将借款还了李学良夫妻;证据15、2011年3月12日,龚平阳借郭顺丽现金4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8月16日,龚家兴归还龚秦阳和郭顺丽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600元(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龚家兴已将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还了龚秦阳夫妻;证据16、龚桂花收取利息1650元(收条一份);证据17、2012年3月19日,龚平阳借龚桂花300000元,款已还龚桂花(借条一份,已收回);证据18、2014年5月23日,龚平阳借龚家兴现金60000元,已还龚家兴(借条一份,已收回),用以证明此款是龚平阳和王爱武离婚之前二零四仓库的房子卖给了龚阳,龚阳给的房款,龚平阳、王爱武二人均不要,属于龚家兴的,龚家兴把这60000元借给了龚平阳,让龚平阳做生意用,当时龚平阳承诺这60000元放到他那,他每月给龚家兴存1000元做利息,但利息1000元未兑现;证据19、录像光碟一张,证明龚平阳与何永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照了婚纱照,周围的人及何永先的朋友们也认为他们俩是夫妻关系,所以在他们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何永先承担;证据20、龚平阳在老家殡葬花费31965元。
原告对被告王爱武、龚家兴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上的房屋并未过户给龚家兴,协议未履行;证据3与本案无关,何永先与龚平阳并未结婚,也不能证明其有同居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没有异议,但以上几份证据并不能说明何永先与龚平阳是夫妻和其财产混同,该30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得到,也不知情,原告该账户是龚平阳持原告身份证私自开户,300000元的取出,也是龚平阳自己取出,因此,原告的130000元,龚平阳并未归还;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10、11、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15、16、17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庭下和原告商量后,是否申请鉴定再决定;证据18有异议,原告认为是虚假的;证据19、20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
被告龚桂花对被告王爱武、龚家兴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6、17事实被告龚桂花认可,其他与龚桂花无关。
被告龚桂花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漯河市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利息清单,用以证明龚平阳在漯河市商业银行有贷款25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还了漯河市商业银行贷款250000元以及利息1283元;证据2、借款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龚平阳在2014年2月18日向案外人杨凤华借款13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债权人杨凤华还款136000元(包括利息6000元);证据3、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9日,龚平阳向本案被告龚桂花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份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清偿了所欠自己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1650元;证据4、被告龚家兴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龚平阳的940000元除去偿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外,还剩251067元,被告龚家兴于2014年8月15日将251067元领走。以上四份证明综合证明:被告龚桂花受被告龚家兴委托,用龚平阳的940000元偿还龚平阳所欠贷款及个人借款后,剩余款项已由被告龚家兴全部领走,被告龚桂花没有占有龚平阳的任何遗产,原告的债权与被告龚桂花无关,龚桂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对被告龚桂花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以上几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1、龚桂花无权还款;2、对以上凭证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认为龚桂花仍是适格被告。
被告王爱武、龚家兴对被告龚桂花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龚桂花代为还款的行为认可,是龚家兴委托龚桂花的。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龚家兴父亲龚平阳13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8日龚平阳因病去世,被告龚家兴为其法定继承人,被告王爱武系龚平阳前妻,王爱武与龚平阳在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8月11日,龚家兴持龚平阳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颖县支行将龚平阳的6228490988000608475账户上940000元转入龚桂花的6228450980050619112账户上。2014年8月12日被告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还了漯河市商业银行贷款250000元以及利息1283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债权人杨凤华还款136000元(包括利息6000元);2014年8月份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清偿了所欠自己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165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龚家兴将龚平阳的940000元除去偿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外下余款251067元领走。2014年6月19日,龚平阳持有何永先的身份证在漯河银行开户,当日郭会丽转入300000元,2014年6月24日龚平阳持何永先身份证取走300000元,存取款凭证上有龚平阳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130000元债权,有其提交的龚平阳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王爱武、龚家兴对龚平阳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龚平阳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龚家兴是被告龚平阳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龚平阳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求王爱武承担还款责任,因债务发生时龚平阳已经与王爱武离婚,王爱武不是龚平阳财产的继承人,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龚桂花承担还款责任,因龚桂花不是借款的主体,也不是继承权人,其按照龚家兴指示处分龚平阳财产,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诉求龚桂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爱武、龚家兴辩称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提供了转款凭证,但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的何永先的银行开户及取款手续,该300000元是被龚平阳个人取走,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在龚平阳取出后交给了原告何永先,原告何永先亦不承认收到该借款,故对被告辩称已经归还该借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家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其父亲龚平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何永先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永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龚家兴在继承龚平阳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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