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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杨秋生、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冀某某,女,汉族,2009年8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段二超,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冀红杰,女,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冀某某,女,汉族,2009年8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段二超,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冀红杰,女,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秋生,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杨秋生、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广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已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做出处理,现针对同一事故的后续治疗费又一次起诉,仍应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我院于2013年9月10做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做出(2013)漯立民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冀某某法定代理人段二超及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告杨秋生、被告漯河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冀某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杨秋生驾驶豫L32060号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冀某某碾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秋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并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损伤并未治愈,又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现在原告已治疗终结,伤残已经做出鉴定,被告杨秋生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27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秋生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20084.54元医疗费,我的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漯河广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按照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赔偿了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应从保险限额中扣除,判决中杨秋生已经垫付医疗费20084.54元,该费用也应该从保险限额内扣除。根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费用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做了伤残鉴定,就不应当再计算后期的治疗费用,伤残鉴定是治疗终结后才可以做伤残鉴定,现原告做了鉴定,就证明不需要再继续治疗,原告应从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这两项中选择一项要求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L3206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广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秋生。2011年2月17日,被告杨秋生驾驶豫L32060号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冀某某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第(2011)第02242号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秋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冀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2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29日在郑州大学一附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69532.51元,其中被告杨秋生给原告垫付了20084.54元医疗费。原告冀某某出院后,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被告杨秋生、被告漯河广达公司、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餐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1年6月17日漯河市源汇人民法院做出(2011)源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某某赔偿金40461.27元(已扣除杨秋生垫付的20084.54元医疗费)。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杨秋生负担1840元,原告冀某某承担460元,漯河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冀某某对判决书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做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冀某某赔偿金53308.97元(已扣除杨秋生垫付的20084.54元医疗费)。维持原审法院诉讼费承担部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完毕。原告冀某某出院后,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创伤外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7992.50元;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594.26元;2011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938元;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4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653.4元;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0312.66元。门诊费用及医嘱外购药票据共计9321.09元。残疾用具矫正器费用2500元。出院证明中载明:“1、骨盆骨折术后;2、会阴撕裂伤并结肠造瘘术后;3、坐骨神经损伤。”原告冀某某出院后,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20日和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冀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骶尾部椎管及坐骨神经损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重度障碍,被评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冀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直肠肛门损伤伤多次术后,后遗骨盆倾斜,右下肢短缩及排大便失常,被评为十级伤残。”冀某某后期治疗费用约为捌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护理人数为1人终生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票据共3张总额为13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5416元及文印费票据40元。原告冀某某出院后,为矫正右下肢功能障碍,购买了一个矫正器,花费2500元。
另查明:豫L32060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免赔,保险限额共计622000元。保险期限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零时至2011年3月10日二十四时。原告冀某某的户籍为农村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段二超、冀红杰护理。原告冀某某的父亲自2010年一直经营超市,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冀某某的损失。原告冀某某父母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是原告父亲自2010年以来一直经营超市,护理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冀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冀某某在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2811.91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0811.91元(42811.91+8000);2)原告共住院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81×30);3)营养费为810元(81×10);4)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987.08元(31485÷365×81);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后需要有人护理,其护理人数为1人终生部分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为314850元(31485×20×50%);)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9497.79(8475.34×20×0.41);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21000元;7)残疾用具矫正器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购买的,其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416元,本院酌定3000元。文印费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冀某某的损失共计471886.77元(50811.91+2430+810+6987.08+314850+69497.79+21000+2500+3000)。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冀某某471886.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损失471886.77元。
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2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0270元,由被告杨秋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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