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张爱梅,女,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毛,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张安州,男,汉族,49岁。 原告张爱梅与被告万毛、张安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刚毅,被告万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张爱梅跟随被告张安州在被告万毛家中建房时,被预制板砸伤。受伤后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近2万元医疗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安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毛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也应承担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012.57元,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毛答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是在我家干活受伤的,当时原告老板是张安州,当时她碰着就给她拉医院看病了,给原告拿了5000元。 被告张安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安州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万毛的民房,张安州找到原告张爱梅等人,进行建房施工。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房屋上梁过程中,被砸伤。当天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8373.45元,2013年11月5日出院时,医院建议术后6周扶拐不负重下床活动,3月逐渐负重活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晋耀伟进行护理,晋耀伟每月工资1750元。2014年4月22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爱梅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40元,通过农村新型合作医疗7800元。张爱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安州,且张安州无相应施工资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张安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安州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跟随无相关资质的个人从事建筑施工,亦有过错,且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万毛自建民房,选任未取得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安州组织施工,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万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373.45元,被告万毛已垫付4740元;2、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8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5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88天);6、护理费5250元(1750元/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张爱梅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参照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3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34912.57元(18373.45元+860元+600元+200元+11537元+5250元+89592.12元+8000元+500元),按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张安州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是94438.8元(134912.57元×70%),被告万毛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3491.28元(134912.57元×10%),被告张安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40元,还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751.26元(134912.57元-4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梅损失94438.8元; 二、被告万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梅损失8751.26元; 三、驳回原告张爱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20元,由被告张安州承担2000元,被告万毛承担280元,原告张爱梅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