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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毛兰与张要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403号 原告张毛兰,女,汉族,1945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要东,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403号
原告张毛兰,女,汉族,1945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要东,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毛兰与被告张要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立案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与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9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7月17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毛兰的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张要东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要东驾驶豫LU38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北200米左右处时,与沿张庄当街由西向东进入新东环后斜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要东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用100000余元,被告张要东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后,拒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55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结合原告的年龄69岁和事故时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在交警部门划分同等责任基础上,应当减轻被告(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最少60%的责任,被告最多承担40%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均过高,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年龄过大,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农村户口,其赔偿相关标准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改的城镇户口依法不应当支持,不适用本案城镇赔偿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用以证明豫LU386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要东;证据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用以证明豫LU38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四、诊断证明及住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病情较危重,需住院治疗;证据五、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92天;证据六、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8085.38元;证据七、住院病历及每日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92天,期间做过多次手术;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精神智力伤残级别为四级,肢体伤残为两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证据九、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精神智力鉴定费用为2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为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用为600元;证据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毛兰及次子张余良、儿媳孙春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为处理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
被告张要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八鉴定意见书有意义,鉴定有智力伤残,不应再进行肢体评定,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该鉴定机构没有权利对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该医院也不属于原告就诊的医院,对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以及被告属于同一个村,当时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原告户口性质来予以认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所提供非农业家庭证明属事故发生后所转变的非农业家庭户口,如果原告不认可,我方申请法院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是什么时间转的申请予以调取;交通费过高,法院予以酌定;其他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赔偿清单,对医疗费票据法院核定,误工费根据原告年龄依法不应当支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两人于法无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法院酌定,应当在500元以下,综合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年数计算过高,一般酌定在五年以下,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当在10%到20%之间,其他赔偿的合法性,由法院予以酌定。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要东驾驶豫LU38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北200米左右处时,与沿张庄当街由西向东进入新东环后斜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要东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用142700.08元,产生门诊费用1072元(54元+280元+309元+236.4元+192.6元),实际住院9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张余良、孙春华进行护理,二人均为城镇户口。原告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其因颅脑损失术后颅骨缺损、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检查费5327元(220元+50元+600元+600元+700元+357元+200元+600元+2000元)。被告张要东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5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要东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69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张要东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要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已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120000元后,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下余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是原告提交了其系城镇居民的户籍证明,且居住在漯河市召陵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43772.08元(142700.08元+门诊费用1072元);2、原告诉求误工费,但是未提交其误工的证明,也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且其事故发生时已经69岁,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四根肋骨骨折,且因此造成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与两处十级伤残,且已经69岁,年龄较大,无论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后均需护理,其住院92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张余良与儿媳孙春华进行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291.06元(22398.03元/年÷365天×92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诉求按照50%的比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出院后护理费为123189.17元(22398.03元/年×11年×50%);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30元/天×92天);5、营养费为920元(10元/天×92天);6、残疾赔偿金为177392.40元(22398.03元/年×11年×72%);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部门出具意见为20000元;8、鉴定检查费为5327元,原告诉求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6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40000元;10、交通费,原告诉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526824.71元(143772.08元+11291.06元+123189.17+2760元+920元+177392.40元+20000元+4500元+40000元+3000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的120000元后下余406824.71元(526824.71元-120000元),被告张要东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03412.36元(406824.71元×50%),扣除被告张要东已经支付的45000元,被告张要东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8412.36元(203412.36元-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要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841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100元,合计6725元,原告承担725元,由被告张要东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如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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