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张欠,女,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河南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伟静,女,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欠诉被告胡伟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被告胡伟静、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胡伟静驾驶豫LLE2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农村信用社东约10米处,与沿漯上路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伟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入院,5月29日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文印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6254元。 被告胡伟静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可,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胡伟静驾驶豫LLE2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农村信用社东约10米处,与沿漯上路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出具了第2014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伟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欠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费7671.3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1、面部软组织挫伤,2、眼眶骨折,3、肋骨骨折。 另查明:豫LLE21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胡伟静,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8日,被告胡伟静驾驶豫LLE2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河南农村信用社东约10米处,与沿漯上路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警处理,认定胡伟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欠无责任。原告张欠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张欠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花费7671.3元,(6419.9元住院费+1251.4元门诊费),提供有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称在邓襄镇王庄村卫生所开具的处方笺1183元,但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0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78.6元(8475.34元/全年÷365天×12天);4、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有200元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8、文印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的文印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629.9元。被告胡伟静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赔偿原告86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欠损失86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胡伟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