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结婚,婚后2002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卢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后与家中老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为此,原告于2004年元月份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去,与被告分居已连续长达十年。现在被告已失踪四年,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卢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9月25日生育女儿卢某甲。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卢某乙进行调查时卢某乙称原告已离家出走十多年,被告已失踪四年。 本院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儿卢某甲应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卢某甲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杨素华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