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张松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举,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松平诉被告刘占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平的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刘占举、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平诉称,2014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刘占举驾驶其所有的豫TLU7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41110462014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举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刘占举驾驶的豫LTU7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召陵区骨科医院救治,被告刘占举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再支付其它费用,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1797.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被告刘占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行驾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豫LTU78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占举;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五、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及住院情况;证据六、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住院18天;证据七、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治疗花费7773.78元;证据八、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住院18天,期间做过一次手术;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证据十、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鉴定支付费用1300元;证据十一、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家共五口人,父亲张某甲、母亲师某某、妻子翟某某、女儿张某乙;证据十二、漯河市某液压胶管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双语培训中心证明、该中心工资发放单、办学许可证副本、房屋租赁合同书、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系房屋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漯河市某液压胶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001.01元及妻子翟某某在双语培训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2845元;证据十三、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自2013年6月27日租赁田某某的房屋至今;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一套,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占举的质证意见是:无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十、有异议,向本公司汇报后,于七日内向法庭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机构不是原告住院的医院,出具鉴定意见欠妥;对证据十一、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家庭的真实情况,病历和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兄妹是六人;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工资应当给车间或者本单位的工资拉出来,只显示其自己的工资,按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再者银行打印单不全,利息不显示,不能证明是否系工资账户资料,且4月份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工作单位是否扣除其工资。该中心是培训机构,不是全勤单位,只显示每月2845元,没有扣发工资,如果不减少,护理费就不应支持;证据十三、有异议,自2013年6月27日到2014年6月27日,距事故发生2014年3月不足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外来临时工员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而原告仅有居委会的盖章;对证据十四、有异议,500元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刘占举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1190元,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额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刘占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本案LTU78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如果投保属实,车辆驾驶证、行驾证齐全,没有免赔事项,符合赔偿范围,则我公司承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9时30分,被告刘占举驾驶其所有的豫TLU7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松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松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松平受伤后,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7773.78元,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1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刘占举已垫付费用11190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6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04620140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松平无责任。原告张松平所受损伤,2014年10月8日经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松平因本次车祸致右侧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8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关于张松平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住院期间行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现查见右锁骨内有内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张松平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到肆仟元(?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及交纳鉴定费用。肇事车辆豫LTU789号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占举,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别。 漯河市某液压胶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7日出具证明、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人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松平在该公司上班且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月工资分别为2870元、3572.9元、4842元、4104元、5643元,2014年1月、2月月工资分别为2926元、4052元,所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明上述工资发放系通过银行支取。其妻翟某某提供双语培训中心证明、工资总汇单、办学许可证副本、房屋租赁合同、田某某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系在该培训中心任教并且在城市租房居住,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月工资分别为3050元、3050元、3150元、2900元、3050元,2014年1月、2月、3月月工资分别为3150元、1600元、2300元。 原告张松平父亲张某甲,1931年1月11日出生,母亲师某某,1930年9月11日出生,女儿张某乙,1997年4月18日出生,张某甲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戊、四子张松平、长女张某己、次女张某庚,其子女均已成家。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松平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松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LTU789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占举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张松平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7983.78元;2、误工费为26542.62元【(2870元+3572.9元+4842元+4104元+5643元+2926元+4052元)÷7个月÷30天×199天】;3、护理费为1668.75元【(3050元+3050元+3150元+2900元+3050元+3150元+1600元+2300元)÷8个月÷30天×18天】;4、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6、后续治疗费为3750元【(3500元+4000元)÷2】;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9.35元{【父亲张某甲为468.98元:(5627.73元/年×5年×10%÷6人)】,【母亲师某某为468.98元:(5627.73元/年×5年×10%÷6人)】,女儿张某乙为281.39元:(5627.73元/年×1年×10%÷2人)】};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91980.56元,原告张松平请求90497.01元(91797.01元-1300元),放弃上述该各项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5、6项损失及车辆损失费用计12453.78元,原告张松平放弃1483.55元,下余10970.23元,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0000元、财产项下车辆损失100元,其余870.23元医疗费由被告刘占举承担,2、3、7、8、9、10项损失费用计79526.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张松平应将被告刘占举垫付的10100元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其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刘占举辩称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虽对原告张松平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对此异议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9626.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刘占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问海洋 人民陪审员 付 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