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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喜与徐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张文喜,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徐卫青(又名徐拉呼),男,汉族,50岁。 原告张文喜诉被告徐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张文喜,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徐卫青(又名徐拉呼),男,汉族,50岁。
原告张文喜诉被告徐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喜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卫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喜诉称:2002年元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4000元,下欠6000元至今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卫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7日,被告徐卫青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张文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庄村长文喜现金壹万元”,原告称被告徐卫青已归还4000元,现下欠6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2年1月27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徐卫青已归还4000元,现下欠6000元,故被告应将下欠的6000元归还给原告张文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喜现金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卫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