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一初字第461号 原告张建华,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白雪峰,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要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要伟,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于秋月,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建华、白雪峰诉被告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羽公司)、李要伟、于秋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建华、白雪峰及委托代理人蒋泮文、三被告恒羽公司、李要伟、于秋月的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华、白雪峰诉称:原、告李要伟及关要涛三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三方共同(以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长沙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供应玉米1200吨,三方各供400车辆统一安排,费用由三方分摊,然后,三方开始分别向金苹果公司供应玉米,金苹果公司将货款汇入漯河市恒羽公司,被告于秋月作为李要伟妻子与原告双方进行了算账,该债务为被告共同债务,但是被告却拒不按约定将二原告货款给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15530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155305元货款及利息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恒羽公司、李要伟、于秋月辩称:三被告均不欠原告张建华、白雪峰货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要伟,经营范围为粮食购销、储运,李要伟与于秋月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原告张建华、白雪峰与被告李要伟、关要涛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经过友好协商,分别由建华、雪峰、关要涛、李要伟共同协商,与长沙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订合同玉米,为1200吨,以上人员共同执行,各分400吨,无论玉米涨价还是掉价,都要共同执行,车辆由大家统一安排,所产生费用由大家以上人员共同支付以上所产生费用。如果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包括车辆安全,人身安全所产生的费用都要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建华、白雪峰和关要涛以恒羽公司的名义向长沙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供应玉米,长沙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收货后,统一给恒羽公司结算货款,货款到恒羽公司账户后,恒羽公司再与张建华、白雪峰以及关要涛进行算账,原告张建华、白雪峰为了证明三被告欠货款155305元,向本院提交了长沙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和一份张建华、白雪峰与被告于秋月之间的货款未付明细,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上原告标明了原告张建华、白雪峰的发货数量以及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的算账清单显示截止2013年6月26日三被告的欠款情况,该清单共一页,右半部分的内容为原告张建华书写,内容为“6号合同共577.85吨,建华…,7号合同共636.55吨,建华…,8号合同共1184.01吨,建华…,后补跟3号合同共158.06吨,建华…,10号494吨合同,建华…,小麦合同318.2…,以上合计4552616.08,5.30-6.26回款:3431174元,剩余欠款1125305.08;左半部分的内容为被告于秋月书写,内容为4-6欠款124097.7+1004825+1233419+254042.9+40914165+790727=3816253.25+731174.13=4547427.38,5.30-6.26回款3431174元,剩余款=4547427-3431174=1116253.38,好处费470元,共欠款:1116253.38+470=1116723元。原告张建华、白雪峰提出,从清单中可以看出,截止2013年6月26日,李要伟欠原告张建华、白雪峰货款11162723元,算账后李要伟又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下余货款155305元未付。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不认可,提出该结算单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另外有许多改正的地方,不能证明双方有欠款关系。被告于秋月承认货款未付明细左半部分为其书写,但不承认欠二原告货款1116723元,被告李要伟提出,原告提交的货款未付明细,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说明谁欠谁钱,清单上也没有时间和日期,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只能说明双方算过账,算账后,被告又向二原告付款6笔共137万元,被告现在不欠二原告任何货款。原告张建华、白雪峰提出,算账后,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5笔共97万元,二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6月26号向中行26242132346-6账户所汇的40万元不是支付给二原告的,二原告也未收到该笔货款。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中行26242132346-6账户的开户情况,该账户的户主显示为张建华,调取该证据后,本院组织双方质证,二原告承认该账户为张建华的账户,但不认可该40万元货款是在双方算账后打的,该款是在双方清算前打的,原告提供的算账单中明确显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6日付款3431174元,剩余欠款1116253.38元,说明剩余欠款中不含该笔40万元,另外,从情理讲,如果被告已多付了货款,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应提出,被告辩称不符合情理。三被告提出,从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证据可以看出,该账户是张建华的,款也打到了张建华的账户,李要伟在算账后已付款137万元,三被告并不欠张建华钱,请求法院驳回张建华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白雪峰与李要伟、关要涛三方合作向长沙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发送粮食的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长沙金苹果饲料有限公司的结算账、于秋月与张建华的算账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合作结束后,原、被告及关要涛三方并未在一起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作期间的账目收支情况不详,原告张建华、白雪峰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155305元,虽然提交了与被告于秋月算账的货款未付明细,但该货款未付明细单上仅显示“共欠款1116723元”的字样,并没有三被告中任何一名被告的印章或签字确认,也没有写明谁欠谁款,还未注明算账的时间及日期,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305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华、白雪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原告张建华、白雪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德金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