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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莉红与王爱武、龚家兴、龚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晋莉红(又名晋美好),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武,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生。 被告龚家兴,男,汉族,1994年7月2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晋莉红(又名晋美好),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武,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生。
被告龚家兴,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河南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桂花,女,汉族,1951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莉红与被告王爱武、龚家兴、龚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王爱武、被告王爱武、龚家兴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龚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龚平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龚平阳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8月份,龚平阳因病死亡,原告认为,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武辩称:被告王爱武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龚平阳在2013年3月15日已经离婚,龚平阳的事务是在离婚后形成的,与被告王爱武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晋莉红对王爱武的起诉。
被告龚家兴辩称:龚家兴的父亲龚平阳去世之前,用477号院的房产贷的有款,还有借别人的现金,龚平阳账户上的钱是龚家兴临时转到龚桂花账户上,现该款龚桂花已支付给龚家兴,龚家兴已将该款归还了别人,将房贷归还了银行,该款与晋莉红无关。龚平阳与何永先一起生活,其给晋莉红所打欠条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龚平阳没有留下遗产,龚家兴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晋莉红对龚家兴的起诉。
被告王爱武、龚家兴共同答辩称:被告王爱武、龚家兴不认识晋莉红,也从来没有见过晋莉红,龚平阳去世后,晋莉红从没有给二被告打过电话,也没有要过一次钱,该笔款如果是真实的,与二被告也无关,晋莉红应向何永先主张自己权利。龚平阳已将三人的款归还给原告。
被告龚桂花辩称:1、被告龚桂花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龚桂花对原告和前两位原告的债权债务也不清楚,龚桂花也没有占有龚平阳的遗产,因此,龚桂花不应当成为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一份借条,是龚平阳出具的;证据2、是召陵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晋莉红是两个名字,一个是晋莉红,一个是晋美好。
被告王爱武、龚家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身份信息被告王爱武、龚家兴认可;但该条显示钱已付清。
被告龚桂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原告与龚平阳是否有借贷关系,被告龚桂花不清楚,借条上没有龚桂花的签名,与龚桂花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爱武、龚家兴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王爱武的离婚证,证据2、王爱武离婚协议,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龚平阳与王爱武在2013年3月15日已经离婚,二人财产已进行分配;证据3、龚平阳与何永先合影照片、何永先与其儿子龚建华的照片(龚建华系何永先和龚平阳共同所生),证据4、郭会丽身份证,证据5、郭会丽的证言,证据6、郭会丽(6210751001003634019)在漯河银行转入何永先(6210751001003636964)账户300000元凭证一份,证据7、2014年6月19日郭会丽账户上的300000元款,借给龚平阳,龚平阳将郭会丽银行账户的300000元转给了何永先,证据3-7用以证明龚平阳离婚后与何永先是同居关系,长期以夫妻名义相称,龚平阳给何永先打的借条130000元,周风霞100000元,晋莉红60000元均是经何永先之手借给龚平阳的,三人的钱共计290000元加利息,龚平阳均已转账给了何永先,让何永先给周风霞、晋莉红,所以龚平阳不欠何永先、周风霞、晋莉红的钱,该债务已还清;证据8、龚平阳医疗费35818.62元(票据一份);证据9、龚平阳画像1650元(票据一份);证据10、龚平阳殡葬(火化)在湖北花费3020元(票据一份),花瓣、花篮50元/篮×2=100元;证据11、龚平阳的骨灰盒6000元(票据一份);证据12、龚平阳在太平间服务费1012元(票据一份);证据13、2014年8月22日,龚家兴将龚平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50000元还清(汇款收据一份,属无息贷款);证据14、2014年3月1日,龚平阳借李学良现金26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8月16日龚家兴归还李学良夫妻26000元(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龚家兴已将借款还了李学良夫妻;证据15、2011年3月12日,龚平阳借郭顺丽现金4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8月16日,龚家兴归还龚秦阳和郭顺丽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600元(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龚家兴已将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还了龚秦阳夫妻;证据16、龚桂花收取利息1650元(收条一份);证据17、2012年3月19日,龚平阳借龚桂花300000元,款已还龚桂花(借条一份,已收回);证据18、2014年5月23日,龚平阳借龚家兴现金60000元,已还龚家兴(借条一份,已收回),用以证明此款是龚平阳和王爱武离婚之前二零四仓库的房子卖给了龚阳,龚阳给的房款,龚平阳、王爱武二人均不要,属于龚家兴的,龚家兴把这60000元借给了龚平阳,让龚平阳做生意用,当时龚平阳承诺这60000元放到他那,他每月给龚家兴存1000元做利息,但利息1000元未兑现;证据19、录像光碟一张,证明龚平阳与何永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照了婚纱照,周围的人及何永先的朋友们也认为他们俩是夫妻关系,所以在他们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何永先承担;证据20、龚平阳在老家殡葬花费31965元。
原告对被告王爱武、龚家兴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离婚协议书上说的解放路477号院的房屋分割协议没有履行,该房屋至今登记在龚平阳名下,房屋还属于龚平阳的;2、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他们是否为同居关系原告无法评论,对于证据3-7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郭会丽未出庭,郭会丽转款与二原告无关系;3、对证据8、9、10、11、12与本案无关联,与二原告的借款无关系,原告只要求还款;4、对证据13-1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不该偿还与二原告无关,偿还别人的债务也应该偿还二原告的债务;5、对证据19光碟,原告不能认定,也无法辩论,光碟上的人身份原告也不知道;6、证据2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龚桂花对被告王爱武、龚家兴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6、17事实被告龚桂花认可,其他与龚桂花无关。
被告龚桂花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漯河市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利息清单,用以证明龚平阳在漯河市商业银行有贷款25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还了漯河市商业银行贷款250000元以及利息1283元;证据2、借款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龚平阳在2014年2月18日向案外人杨凤华借款13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债权人杨凤华还款136000元(包括利息6000元);证据3、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9日,龚平阳向本案被告龚桂花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份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清偿了所欠自己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1650元;证据4、被告龚家兴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龚平阳的940000元除去偿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外,还剩251067元,被告龚家兴于2014年8月15日将251067元领走。以上四份证明综合证明:被告龚桂花受被告龚家兴委托,用龚平阳的940000元偿还龚平阳所欠贷款及个人借款后,剩余款项已由被告龚家兴全部领走,被告龚桂花没有占有龚平阳的任何遗产,原告的债权与被告龚桂花无关,龚桂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王爱武、龚家兴对被告龚桂花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龚桂花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一、对银行调取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二、对王爱武和龚家兴的质证有异议,其说该940000元已经归还给龚家兴,但是根据龚桂花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归还龚家兴251067元,二者相矛盾;三、1.对龚桂花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龚平阳去世后,龚家兴与龚桂花没有权利处分龚平阳的财产,2.对杨凤华的借款,原告认为不属实,借款日期是2014年2月18日,这个借款是否真实,原告持有异议,3.对龚桂花的300000元的借条,原告认为这个不属实。
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龚平阳借原告60000元,月息一分,龚平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8日龚平阳因病去世,被告龚家兴系龚平阳之子,被告王爱武系龚平阳前妻,在2013年3月15日已经与龚平阳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8月11日,龚家兴持龚平阳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颖县支行将龚平阳的6228490988000608475账户上940000元转入龚桂花的6228450980050619112账户上。2014年8月12日被告龚桂花用龚平阳的940000元还了漯河市商业银行贷款250000元以及利息1283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龚桂花通过银行转账向债权人杨凤华还款136000元(包括利息6000元);2014年8月份龚桂花扣除了龚平阳所欠自己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165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龚家兴将下余款251067元领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死亡后,有遗产的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龚平阳于2014年2月23日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爱武、龚家兴辩称龚平阳2014年2月23日给原告晋莉红即晋美好所书写借条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但又称该借条的款项已还清,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王爱武、龚家兴辩称不予采信。龚平阳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归还责任,由于借款人已经死亡,被告龚家兴作为龚平阳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王爱武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爱武与龚平阳于2013年3月15日已解除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爱武离婚后,故被告王爱武对于龚平阳离婚后的债务无清偿义务,原告诉求被告王爱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龚桂花承担还款责任,因龚桂花不是借款的当事人,也不是继承权人,其按照龚家兴指示处分龚平阳财产,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诉求龚桂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家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龚平阳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晋莉红即晋美好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龚家兴在继承龚平阳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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