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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芬与漯河市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张玉芬,女,汉族,1953年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玉清,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梦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张玉芬,女,汉族,1953年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玉清,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梦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芬诉被告漯河市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廉酒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的委托代理人朱清玉、被告物美廉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芬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玉芬到物美廉商务酒店蓝天温泉洗浴中心洗浴,因该洗浴中心浴区内地面不平整,导致原告摔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38683.38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自身的服务场所内设施不到位,造成了原告张玉芬身体摔伤的严重后果,而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其他费用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12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美廉酒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8月1号,漯河市物美廉商贸有限公司与翟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了我公司现占有的楼房和案外人后占用经营的浴池。漯河市物美廉商贸公司租赁房屋和浴池后,将房屋交付给我公司经营使用,将浴池出租给刘某某经营。我公司没有参与浴池的出租、承租和经营事宜,所以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浴池承租人刘某某承认自己租赁经营浴池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刘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向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充分说明本案责任主体是浴池承租人刘某某而非我公司。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芬于2013年12月19日傍晚到物美廉商务酒店后面(北面),所挂招牌为物美廉商务酒店蓝天温泉洗浴的地方淋浴,在淋浴过程中,原告张玉芬不慎摔倒在浴池的地板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支出医疗费90元,后原告又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院检查结果为,原告摔伤后,胸腰疼痛明显,初步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原告张玉芬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8593.38元,案外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玉芬出院后,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玉芬外伤后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已行椎体后突成形术后,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玉芬支出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漯河市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6号,其在向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时,向工商局提交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有以下内容,甲方为召陵区翟庄村委会,乙方为漯河市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人民路121号现白云宾馆占用的楼体一幢及楼北浴池、场地、房屋,出租给乙方开办酒店、宾馆等商业场所使用。合作经营期限为20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甲方加盖有召陵区翟庄村委会的公章,乙方代表有田梦洁的签名。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提交一份召陵区翟庄村委会与漯河市物美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翟庄村委会同意将该宾馆一楼大厅三间、二楼十间、三层以上房间及楼北浴池、场地、房屋,承租给物美廉商贸有限公司做宾馆经营。被告还提交一份物美廉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物美廉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人民东路面积共计约300平方米的大众浴池租赁给刘某某经营。以此证明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张玉芬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提出原告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效力要大于一般证据,刘某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是经营主体,应认定被告物美廉商务酒店公司在经营浴池,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芬在物美廉商务酒店公司蓝天温泉洗浴淋浴时受伤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物美廉商务酒店公司蓝天温泉洗浴是否由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该不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成立时向漯河市工商局提供的的材料看,漯河市人民路121号原白云宾馆占用的楼体一幢及楼北浴池、场地、房屋均租赁给了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也一直在以上场所经营,蓝天温泉洗浴(楼北浴池)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使用的招牌是物美廉商务酒店公司,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蓝天温泉洗浴是被告物美廉酒店公司在经营。刘某某虽然与物美廉酒店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刘某某并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经营主体,该租赁协议只能视为物美廉酒店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浴池经营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物美廉酒店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张玉芬在洗浴过程中摔倒受伤,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已经六十多岁,身体的辨识和反应能力均有所下降,仍然到公共浴池内洗浴,在洗浴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按三七开,即被告物美廉酒店公司承担本案30%的责任,原告张玉芬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玉芬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3683.38元;2、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3、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4、护理费797.7元(22398.03元÷365天×13天);5、残疾赔偿金85112.514元(20%×19年×22398.03元);6、鉴定费75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863.6元,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36259.10元(120863.6×30%),原告自己承担84604.50元(120863.6×70%),因原告张玉芬已经从刘某某手中得到5000元,应当扣除,所以被告物美廉酒店公司还应承担31259.10元(36259.10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芬各项损失共计31259.1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物美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820元,原告张玉芬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赵海延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春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