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曹亚伟,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武,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龚家兴,男,汉族,1994年7月2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亚伟与被告王爱武、龚家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王爱武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给被告丈夫龚平阳送小麦160160斤,折价194594.4元,送到后龚平阳说没有现金,等款回来了再付清,龚平阳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催要,打电话不接,后经打听,龚平阳因病死亡并已埋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小麦款19459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武辩称:被告王爱武不是适格的被告,她与龚平阳在2013年3月15日已经离婚,龚平阳的事务是在离婚后形成的,与被告王爱武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曹亚伟对王爱武的起诉。 被告龚家兴辩称:龚平阳不欠曹亚伟小麦款194594.4元,2014年7月9日龚平阳所打的收到条,不能证明龚平阳欠曹亚伟的款,只能证明龚平阳收到了曹亚伟的小麦80080公斤,该条不是欠条,如果是欠曹亚伟的小麦款,应该打欠条或者打借条。该条只证明龚平阳原来已付过小麦款,2014年7月9日才收到小麦,该收到条不能证明是欠款,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曹亚伟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7月9号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9日龚平阳收到曹亚伟小麦80080公斤,单价是每斤1.215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收条没有异议,对收条内容有异议,对上次开庭时曹亚伟说他不做粮食生意,由此可见他是做粮食生意的,另外这个是收到条,不是欠条,只能证明龚平阳收到小麦,不能证明欠款,这只是龚平阳收货之后的收到凭证。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爱武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王爱武不是适格被告;2、在其它案件中龚平阳给其他人打的给其他人的欠款,证明龚平阳在业务往来时欠别人钱时打的是欠条不是收条。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他与其它人的交往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对已经付款进行举证,而不是拿其他人的欠款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曹亚伟小麦80080kg单价每市斤1.215元/斤龚平阳2014.7.9”。2014年8月龚平阳因病去世,被告龚家兴系龚平阳之子,被告王爱武系龚平阳前妻,王爱武与龚平阳在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王爱武与龚平阳的离婚档案,内有离婚协议书一份,上载明:“一、财产分割:位于召陵区解放路南段477院独院一套,房产证号:20120003360,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此房屋男女双方过户到儿子龚家兴名下,双方具有居住权,到自愿搬走为止。位于解放路204库家属院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000042088,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该房屋男女双方同意过户给龚朝阳。家中桑塔纳车一辆,登记在男方名下,双方共有使用权。家中一切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属儿子龚家兴所有。二、子女抚养:儿子已成年。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曹亚伟的申请依法扣押了龚平阳名下的位于召陵区解放路南段477院独院一套,房产证号:20120003360,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一、被告龚家兴认可龚平阳2014年7月9日给原告曹亚伟所书写收到条的真实性,因此,该收条系龚平阳所书写可以认定。 二、该收条载明收到曹亚伟小麦80080kg,并载明了市价,因此该收条应认定是龚平阳收到原告曹亚伟小麦的证据,龚平阳应向原告曹亚伟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龚家兴提供不出龚平阳已支付相应价款的证据,应在继承龚平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曹亚伟小麦款194594.4元。 三、被告王爱武与龚平阳于2013年3月15日已解除夫妻关系,已经不是龚平阳的继承人,对于龚平阳的债务无清偿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家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龚平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曹亚伟小麦款194594.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对被告王爱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龚家兴在继承龚平阳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肖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