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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福与张继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李三福,男,回族,1965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男,回族,1954年5月25日生。 被告张继东,男,回族,1968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李三福,男,回族,1965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男,回族,1954年5月25日生。
被告张继东,男,回族,1968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三福诉被告张继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张继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酒店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33000元,承租期2009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至,为65个月。协议履行期内,他人经常到原告处无端滋事,搞的原告无法正常办学。2013年4月以后,他人以被告有争议为由,到原告处堵门、闹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开始被告还愿意出面协调,后来不但不处理,反而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2013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了一份证明“于2013年9月1号终止租房合同......”,之后一走了之。迫使原告又和房主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55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李三福所诉不实,被告张继东不应当承担责任;2、对于协议,被告张继东本人说签过合同,但是他手头上并没有协议书,不能确认是不是这份协议,确认过真实性之后再讨论;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三福作为乙方,被告张继东作为甲方,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一份《酒店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承租期2009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每年租金在签订日一次缴纳一年租金,然后以此类推。......。三、在承租期内,因为拆迁和由于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正常营业的,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并退还余额租金。......五、在房屋租赁期间,甲方无权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若需要,必须经过乙方同意,并给相应的经济赔偿。承租期间终止合同,甲方需付一万元违约金给乙方。”张继东和李三福在协议书上签字。房屋的原承租人尹凤春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同意张继东转让给李三福使用”。涉案的该房屋位于市区解放路济世堂医院隔壁,其原承租人是尹凤春,系尹凤春租赁他人的房产并经营使用。经营过程中,尹凤春将该房屋转租给张继东。张继东在此经营使用过程中,又将该房屋转租给李三福用该房屋办学。李三福在使用该房屋办学过程中,一开始并无争议。2010年9月份开始,自称为房主的案外人赵军福及其家人,找到实际承租人李三福,并发生纠纷。期间李三福曾找来张继东、尹凤春出面协调此事,并于2012年9月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继东,但争议一直未妥善解决。2013年9月20日,张继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于2013年9月1号终止租房合同,租房期间无任何租房纠纷,三福和张继东的租房合同从现在起无效”。张继东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空白。迫于案外人的多次找事,李三福又和自称为房主的赵军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5万元,并向赵军福预交了两年的租赁费十万元。自此因租赁该房屋的一系列纠纷,暂时平息。
另查明,李三福从张继东处接到房屋以后,按照每年33000元约定数额,第一年缴纳了33000元的租金和10000元转让费;第二年缴纳了33000元租金。2013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系由李三福按照重新签订的租房合同,以每年5万元的标准,交给了赵军福。
本院认为,原告李三福和被告张继东之间签订的《房屋酒店租赁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尹凤春在协议上签字同意转租,但是尹凤春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尹凤春和张继东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无权在没有房主(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擅自转租。被告张继东擅自将该房屋擅自转租给李三福,属于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张继东收取李三福的10000元转让费,应当予以退还。张继东在承租期间擅自将该房屋擅自转租给李三福,之后又于2013年9月1日单方面提出终止租房合同,按照其和李三福的约定,其应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李三福。李三福还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5530元,即其和赵军福按照年租金五万元的标准产生的扩大损失,该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宜由张继东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三福转让费10000元。
二、被告张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福违约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继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傅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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