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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华、应斌、王秀花与梁翠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李素华,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 原告应斌,男,汉族,1993年2月24日生。 原告王秀花,女,汉族,1930年9月16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李素华,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
原告应斌,男,汉族,1993年2月24日生。
原告王秀花,女,汉族,1930年9月16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翠平,女,汉族,1968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素华、应斌、王秀花诉被告梁翠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华、应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梁翠平的委托代理人万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9时24分许,应中良醉酒后驾驶塞克牌电动车沿召陵区姬石镇大闫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梁翠平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应中良当场死亡,梁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梁翠平和应中良相撞后致应中良死亡,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794.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翠平辩称,1、被告梁翠平不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梁翠平没有违章行为;2、本案的受害人应中良死因不明;本起交通事故只是两个电动车相撞的事故,相撞的程度并不激烈,相撞行为不足以导致应中良死亡,而应中良又未做尸检鉴定,在其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中,死亡原因是“猝死”。而猝死的医学定义是“由于冠心病、心脏衰竭、遗传性心脏病等导致患者出现病症后一小时内死亡”。因此被告认为应中良的死亡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9时24分许,应中良醉酒后驾驶塞克牌电动车沿召陵区姬石镇大闫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梁翠平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应中良当场死亡,梁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漯公交认字(2014)第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中良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翠平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的期间对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上显示:(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猝死;(b)引起a的疾病或者情况:车祸外伤。应中良死亡后,未进行进一步的尸检确认其死亡祥因。死者应中良和原告李素华系夫妻关系,应斌是二人的儿子,王秀花是应中良的母亲。原告提交了一份由马路街办事处八一路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以证明应中良自2006年在该辖区租房居住。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导致应中良死亡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梁翠平持有异议,认为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指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上注明导致应中良的死亡原因为“猝死”,诱发猝死的原因为“车祸外伤”,本起交通事故系两辆电动车相撞,故对于造成应中良的死亡,不具有直接原因,但是却是引起应中良猝死的诱发因素。按照事故的情况以及双方违反交通法规的原因,本院酌定应中良承担70%的责任,梁翠平承担30%的责任。死者应中良的户籍所在地是郾城区黑龙潭乡老应村,故其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王秀花的应为28138.65(5627.73元/年×5年),上述三项共计216624.45元。梁翠平承担其中的30%,应为64987.34元。因应中良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着生命权为第一价值序位的原则,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梁翠平合计需要赔付给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987.34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华、应斌、王秀花各项损失67987.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素华、应斌、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0元,三原告承担2850元,被告梁翠平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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