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李现营,男,汉族,1957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艳霞,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现营诉被告孙艳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营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孙艳霞、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营诉称:2013年9月29日10时50分许,孙艳霞驾驶豫LKK108号轿车行驶至人民路与燕山路交叉口西约200米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现营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进行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598.0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艳霞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孙艳霞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项目,我公司愿意承担,但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法律依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0时50分许,孙艳霞驾驶豫LKK108号轿车沿人民路与燕山路交叉口西约200米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现营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艳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现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现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医院治疗,11月7日出院,住院39天,花费84501.94元;原告李现营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顶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2、右侧眼眶眶上壁及外侧壁骨折;3、吸入性肺炎;4、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现营出院后,申请对有无精神智力障碍及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3125元。原告李现营在住院期间,由儿子李中伟护理。原告李现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金盆赵村租房居住。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900元,证明因在原告李现营受伤期间指出的交通费。 另查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9日零时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时。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应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李现营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李现营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李现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84501.94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39天,营养费为390元(39×10=7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故该项费用为1170元(39×30=117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中伟护理,李中伟每月固定收入2400元,每天收入80元。原告李现营要求计算护理期限为42天,原告实际住院39天,护理费按照39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120元(39×80=3120元);5、误工费,原告李现营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日,共318日(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李现营在漯河市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当地村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为证,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9513.90元(22398.03÷365×318=19513.90);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现营受伤时未满60周岁,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20×20%=8959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现营受伤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900元过高,且多数为出租车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08787.96元(84501.94+390+1170+3120+19513.90+89592.12+10000+500=208787.96)。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88787.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营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营各项损失共计88787.96元。 三、驳回原告李现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0元,鉴定费3125元,共计7625元,由被告孙艳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