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李某甲,男,2005年9月3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俊华,男,1972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召陵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召陵区邓襄镇下坡小学。 法定代表人柴群阳,任校长。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2005年3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纪成,男,成年,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建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召陵区邓襄镇下坡小学(以下简称下坡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被告下坡小学委托代理人柴群阳、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在邓襄镇下坡小学三年级上学。2013年12月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原告回到自己座位时,被告李某乙无故将原告绊倒。至此造成原告右胳膊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下坡村学校老师通知原告母亲为原告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下坡小学和李某乙家人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559.6元。 被告下坡小学辩称:事故确实在学校发生,但是李某甲在教室奔跑,如果不跑的快,也不会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中午1点半左右,还没有上课。李某乙绊倒原告是事实,很多学生都看到了。 被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纪成没有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根据免责条款,如果学生本人或他人的过错,而学校行为并没有不当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下午课前预备时间,邓襄镇下坡小学三年级学生李某甲在教室奔跑时,被同学李某乙伸出腿绊倒,当时并未有老师在教室。原告受伤后下坡小学通知原告母亲将原告带回家,原告家人次日将原告送至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花费11765.27元。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肘侧孟氏骨折。原告还委托法院对自己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李某甲因事故致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380元。漯河郾城区中医院还出具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认定原告李某甲的二次手术费约为4000至45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住邓襄镇下坡村,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邓襄镇下坡小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每位学生投了300000元校方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李某甲绊倒致伤,存在过错,应对李某甲的损失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50%。因被告李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李纪成负担。被告下坡小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40%。原告李某甲在教室内奔跑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李某甲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10324.16元,经医保报销后实际支出了7295.78元,门诊费441.14元,共计7736.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80.5元(8475.34元/全年÷365天×25天);3、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全年×20年×20%);6、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9000元,由邓襄镇下坡小学承担40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二次手术费,参考漯河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本院认定为4500元;9、鉴定费1380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8218.8元(不含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纪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9109.4元(48218.8元×50%+5000元)。被告邓襄镇下坡小学应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共计23287.5元(48218.8元×40%+4000元)。因被告邓襄镇下坡小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合同中约定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287.5元,邓襄镇下坡小学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损失29109.4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损失19287.5元。 被告召陵区邓襄镇下坡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损失4000元.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李纪成负担1340元,被告邓襄镇下坡小学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