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7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前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两人感情处于冷战状态。孩子的出生也并未能缓解两人紧张的夫妻关系。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的几年里,被告将自己结婚时候的财产全部拉走,原告回家后发现家已经搬空。2012年5月,原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告对夫妻二人的感情已经彻底失望。原告再一次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5月10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3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现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5月离家,和原告李某某分开生活居住,至今未归,对此召陵区召陵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即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持的基础,没有感情、强行维持的婚姻是不道德、不幸福的。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两年,且在上一次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双方仍不能和好,说明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李某今年来跟随李某某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离婚以后,其还应跟随李某某生活为宜;李某所需的抚养费,也暂时应由李某某负担。关于财产部分,因赵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赵某某出现后,或协商或另行诉讼予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也暂时由李某某自行负担。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