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8年10月9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新华,男,汉族,1967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98年5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秦桂营,男,汉族,1968年9月6日生,系被告秦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8年4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献锋,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系被告张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林壮,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新华、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桂营、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献锋、委托代理人邹志超、邹林壮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晚,两被告让原告晚上陪他们在一起吃饭,由于原告下班晚了一会,导致两被告不满。原告走到桂王村高速公路东村委会门口时,刚好碰见酒后的两被告。两被告看见原告后,不由分说的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下颌骨等处骨折。后经委托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伤,因两被告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无法进行刑事立案。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006.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事实,被告秦某某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其应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李某某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期间,技术鉴定部门并没有通知被告秦某某到场参加参与,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4、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张某某没有对原告李某某实施殴打的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的伤害事实不能成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的诉请数额较高,法庭不应支持;3、本案在选择鉴定机构不合法,张某某并没有收到书面通知,选择鉴定机构时候并没有到场,属于原告单方鉴定;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咨询。5、该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不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晚,原告李某某因琐事和被告秦某某、张某某发生纠纷,被二被告在桂王村村委会门口处进行殴打,致李某某身体受伤。次日,李某某下颌部位疼痛,进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骨折;2、左侧下颌升枝骨折。在该院住院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3281.51元(含在郾城中医院的600元和220元),其中有7000元系由秦某某父亲秦桂营垫付。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居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伤。2014年3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姬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4日,姬石派出所受理了姬石镇桂王村李某某被伤害一案,李某某报称其于2013年11月1日晚在姬石镇桂王村被两个孩殴打致伤,李某某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伤。……,现因嫌疑人均未达到法定年龄,公安机关对李某某被伤害案无法立案。特此说明。姬石派出所。”下面加盖了姬石派出所的印章。李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2014年8月11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李某某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给出评估意见,认为需要3500元-4000元。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李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李军航、李高阳等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除张某某否认殴打李某某外,其余人的陈述均指向也张某某参与殴打了李某某。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秦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在桂王村殴打李某某的事实,由公安机关在事后所做的询问笔录为证,虽张某某予以否认,但是其余人的陈述均指向张某某也参与了殴打李某某,且有姬石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故对于秦某某、张某某殴打李某某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某身体造成伤害,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秦某某、张某某予以赔偿。因秦某某、张某某尚属于未成年人,故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的监护人予以承担。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3281.51元;2、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501.63元(8475.34元/年÷365天×280天);3、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25天,为580.5元(8475.34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二次手术费,以评估意见为准,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上述损失共计80465元。鉴于秦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李某某7000元的医疗费,该7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秦某某、张某某二侵权人应该对原告李某某的上述80465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秦某某、张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故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的监护人秦桂营、张献锋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的监护人秦桂营,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献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465元。(秦桂营已付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秦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