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李某某,女,回族,1931年10月10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回族,1952年10月31日。 被告李某乙,男,回族,1966年5月22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回族,1965年4月4日生。 被告李某丁,女,回族,1953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女,回族,1962年9月生。 被告李某己,女,回族,1966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庚,女,回族,4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老伴一生共生育三男四女七个子女,我们夫妻俩含辛茹苦把子女抚养大,七个子女对我们不尽赡养义务。我丈夫原来在郾城制革厂上班,退休后让次子李某乙接班,又将我的责任田租给他人。他不但不感恩,反而恩将仇报,对我不尊重。现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原告出院后由七被告轮流赡养,否则每年出一万元赡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愿意赡养原告,三个儿子轮流赡养,每人轮一个月,其他女儿出赡养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愿意赡养原告,七个子女轮流赡养,每人轮一个月。我只负责照顾我该轮的那一个月。如果原告生小病,轮谁家谁负责出钱;如果生大病住院,七个子女均摊医疗费。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愿意赡养原告,三个儿子轮流赡养。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愿意出钱。 被告李某戊辩称,我愿意出钱。 被告李某己辩称,我愿意出钱。 被告李某庚辩称,我愿意出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1931年出生,现年83岁,年老体迈。原告李某某一生共生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个儿子和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四个女儿,共计7个子女,现七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因七个子女之间存在矛盾,对母某某李某某的赡养问题存在争议,遂酿成本诉。 庭审中,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六个兄妹关于原告的抚养形成一致意见。协商的意见是:七个子女每人轮一个月,但该六子女应该轮的六个月,统一由李某戊负责原告的生活起居,李某甲、李某丙两个儿子每年给李某戊20000元钱,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三个女儿每年给李某戊5000元。 李某乙不同意上述兄妹六人的调解意见,但是愿意按七子女每人一个月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轮到他的那个月,他负责原告的生活起居。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一个人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李某某已经83岁高龄,年迈体弱,需要子女在身边照顾,其七位子女均有义务照顾原告李某某的生活起居。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赡养问题,七个子女形成的共识是一家轮一个月伺候原告李某某。六个子女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之间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形成一致意见,该六个子女应该轮流伺候原告李某某的六个月,统一由李某戊负责伺候原告的生活起居,李某甲、李某丙二兄弟分别每年支付给李某戊20000元作为伺候母某某的酬劳,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三姊妹分别每年支付给李某戊5000元作为伺候母某某的酬劳,该项共识是兄妹六人商量一致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该李某乙轮流伺候原告生活起居的一个月,由李某乙负责。关于原告李某某以后可能会产生的医疗费,如有大病住院,凭票据由七位子女各承担七分之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生活起居由李某戊负责,首轮时间为六个月(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往后一个月(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由李某乙负责照顾原告李某某的生活起居。以后以次轮替。 二、李某甲、李某丙每年分别支付给李某戊20000元作为赡养老人的报酬;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每年分别支付给李某戊5000元作为赡养老人的报酬。 三、如果以后原告李某某住院,医疗费凭票据,七位子女每人承担七分之一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园园 |